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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xx,又名郭xx,女,51岁。系樊xx的母亲。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8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樊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二红、曹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申请对樊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因琐事在博爱县第一高级中学门前发生打架。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爱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二(十三班)晚自习上课期间,将一空啤酒瓶扔向同在晚自习上课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樊xx腹部捅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xx腹部损伤致使肝脏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xx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樊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王xx、刘xx、付x、赵xx、宜x、贺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博爱县公安局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武陟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及公安干警靳文x、宋xx证明,被害人樊xx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樊xx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樊xx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聂荣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О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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