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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与魏某甲侵犯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筑民一终字第411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筑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一九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花溪化工厂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成伦,贵阳市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颜丽,贵阳市黔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一九二九年七月十二日出生,汉族,花溪区X乡政府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丙,男,一九四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贵阳市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魏某甲因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魏某甲在其编写的《钜鹿郡·魏某家谱》(以下简称《家谱》)一书中写有:中国人对待祖先一向是很严肃的,是自己的祖先,会敬若神明,如果强加给自己一个祖先,会认为是一种耻辱。......此后所谓副编著魏某乙换汤不换药地修改了几个字,虽然比前意义稍好、但与老前辈所定的20个字根本一点没有连贯,这还是小事,最大错误是任意在老祖宗原定词句(字辈)中乱添不相关的“奇”和“世”字,如......,失掉原义。老祖宗的宝贵遗作,下代子孙任意篡改,纯属忤逆不孝,有意不孝,修谱何用“指明魏某乙是”忤逆不孝,有意不孝”。魏某甲共印制《家谱》500本,已在槐舟村X村散发200余本。魏某甲在有人反映书中有错误后,遂印了《勘误表》随书发行,在勘误表中把”忤逆不孝,有意不孝“更正为”失误。原审认为魏某甲纂写的《家谱》一书中有侮辱魏某乙人格的内容,该书发出后,使魏某乙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权构成侵害。根据消除影响范围应与侵权影响范围相当的法律规定,遂判决:魏某甲对魏某乙名誉权应停止侵害。收回并销毁500本《家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燕楼乡X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魏某甲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甲承担。宣判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忤逆不孝,有意不孝”是通用贬议词,并未对魏某乙的人格造成侮辱,且已进行勘误,随书散发了《勘误表》,并未侵犯魏某乙的名誉权;家谱编写不易,赔礼道歉、纠正书中错误的方式已足以消除影响,一审不应判决销毁这500本家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诉请。魏某乙辩称,《勘误表》只印发了十余份,并未随书散发;“忤逆不孝,有意不孝”是一种登峰造极的攻击,对人格是极大的侮辱,这种辱骂已令其名誉权遭受严重侵害,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魏某甲在其任“主编”的《家谱》一书中著有《劈谬》一文,文中对魏某乙参加续定的魏某家族字辈进行批驳,指明魏某乙所续字辈与祖辈所定的字辈不能连贯,并在祖辈所定字辈中添加不相关的字,“任意篡改”祖辈遗作、纯属“忤逆不孝,有意不孝”。《家谱》现已由魏某甲在魏某家族中散发了480余本。为勘误《家谱》中的错误,魏某甲修订了一张单页的《勘误表》,其中仅将“忤逆不孝”勘误为“失误”,对“有意不孝”未予勘误。魏某周、魏某海等31人出具证明证实魏某甲发给其《家谱》及《勘误表》;而魏某周等9人出具证明证实魏某甲所发给的仅有《家谱》一书,并未发给《勘误表》。二审中,承印《家谱》的贵阳云岩区中北龙兴彩印厂证明“勘误”一页印刷完毕后随书一并交付。另查,《家谱》一书并未取得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之规定,任何人不得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侵害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上诉人魏某甲因对被上诉人魏某乙续写的尚无客观定论的家族字辈排列顺序有不同见解,就以本应审慎使用的书面语言的方式,撰写文章指名批评被上诉人魏某乙“任意篡改”祖宗遗作,纯属“忤逆不孝,有意不孝”,对被上诉人乱下结论,使用了不当的具有明显贬义的用语。上诉人批评被上诉人的文章---《劈谬》是作为上诉人担任“主编”的《家谱》中的一篇在魏某家族成员中流传的。家谱是主要在家族成员中世代流传的、记载-姓世系和重要人物事迹的谱籍,是家庭历史的记录,应具有较高的真实性、严肃性。上诉人魏某甲在家族内部公开散发的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家谱》中,使用具有明显贬议的用语指责被上诉人,必然会在家族成员中造成一定影响,令被上诉人品德、声望、信誉受损,降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贬损被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对其名誉造成毁损。虽然上诉人以《勘误表》对不当用语进行了勘误,但勘误内容并不完全;且贵阳云岩区中北龙兴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家谱》与《勘误表》同时交付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勘误表》的散发情况,而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勘误表》已分发至每一位得到家谱的家族成员手中,因此《勘误表》因勘误内容不全和散发范围不周,并不足以挽回因不当评语产生的不利影响。因上诉人使用不当评价的文章是寄于往往世代流传的家谱这种特殊形式,在家族成员这一特殊群体中进行宣扬,其不当评价已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通用贬义词”所能界定,可能使被上诉人感到长久的名誉受损和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此规定的本意而言,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最主要目的是在于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尽可能的恢复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此条款中规定的“停止侵害”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一审判令魏某甲“收回并销毁500本《家谱》”,因根据“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不能对已散发的480余本《家谱》进行处理,销毁全书亦销毁了侵权篇章外大量具有一定史料价值的文字扩大了责任范围,而防止损害扩大、恢复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通过停止散发、赔礼道歉、删除侵权文字的方式已足以实现,故“收回并销毁《家谱》”并非恰当的承担责任方式。一审在确定承担责任方式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应当指出,我国对书报刊印刷实行许可证制度,作为非出版单位一个人委托印刷《家谱》一书,应首先取得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而《家谱》一书却未办理准印证即行印刷,此行为已违反了新闻出版行业行政管理规范,应由新闻出版行业主管部门查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魏某甲立即停止散发有侵害魏某乙名誉权内容的《钜鹿郡魏某家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燕楼乡X村范围内以致歉申明形式向魏某乙公开赔礼道歉(文稿需经法院审定);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在原散发《钜鹿郡魏某家谱》的范围内将《劈谬》一文中侵害魏某乙名誉的用语删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魏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普

代理审判员刘源江

代理审判员刘晓玲

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伦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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