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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本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沪林,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本市城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宏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恒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沪林、高某,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义、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2日,电力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变更为第一分公司,黄英和任经理;西宁供电局分别于2003年2月19日、2005年3月10日下发了名称均为《关于聘任乔文兵等同志职务的通知》的文件,聘任郑胜军为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

2003年3月4日,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派入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参与该公司的管理经营,并享有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该公司必须每月按时保障将十四名职工的工资和三金足额上划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工资和上缴三金;交付给该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项目,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公司的利润,每支付给该公司一笔款项,必须扣除以上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全部由该公司承担;派入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附14人名单)。

中恒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为: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电缆沟工程、大通县10kv线路X路灯工程、35kv岗冲变电土建工程、同仁路Xkv双回路改迁工程、低压电缆敷设工程(省委大院)、滨河变10kv配出线路工程、海湖电缆沟配出工程、彭家寨新区供电方案、大通县10kv线路X路工程、大通县10kv线路X路工程、省医学院附属医院线路改造工程等十一项工程;以上十一项工程建设单位为西宁供电公司,施工单位为电力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于2002年5月起陆续开工建设,至2004年10月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

中恒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即西宁电力公司确定的工程审定值为x元;电力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工程款x.14元(含代付材料款等);电力公司直接为中恒公司购置材料款为x.17元。

电力公司2003年向其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支付工资为x.20元、基本养老保险金x.37元、失业保险金5729.60元,共计x.17元。

中恒公司为电力公司维修大门款为8705元;中恒公司施工用材料,既有自购部分,也有电力公司供应部分。

中恒公司曾经无偿使用电力公司的房屋。中恒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3月。

中恒公司将电力公司购置的价值为x.30元的电缆拉运并用至其所施工的省二医院工程;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工资x.76元,中恒公司认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03年6月19日,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2536.12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本案事实,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是:(一)、中恒公司与电力公司及所属一分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二)、电力公司已付及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等款项数额;(三)、电力公司垫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工资;(四)、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五金”;(五)、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各项补贴等费用;(六)、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三项经费”。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的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1、中恒公司与电力公司及所属一分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效力。

中恒公司认为,其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有部分是补签的,但那是因为当时按照电力公司一分公司的要求,哪有工程就去哪施工造成的,而且上述合同与电力公司与西宁供电局签订的合同相互对应。

电力公司认为,上述十一份合同书都是伪造的,因为作为其下属的一分公司无权签订合同,而且其并未出具过法人委托书;同时在部分合同上签字的郑胜军当时并非一分公司的经理,而在另一部分合同上虽签有法定代表人赵智的姓名,但并非其本人签字,对于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表示无法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电力公司虽认为虚假,但并未向相关机构请求撤销,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中恒公司业已施工完毕,双方还进行了部分工程款项的清结,所以即便电力公司下属的一分公司及郑胜军无权签订合同,但双方业已实际履行,足以表明电力公司对合同的事实认可,同时电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上加盖的其所属一分公司公章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部分合同上签有法定代表人赵智姓名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主张合同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就合同本身内容来看,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十一份合同均属有效。

2、电力公司已付及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等款项数额。

(1)、电力公司于2005年6月7日支付x元、同年10月28日支付x元是否属维修款,从而不应计入已付款中

中恒公司认为上述二笔款项系维修款,不应计入已付款中。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电力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向青海生物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验收申请》。该申请载明:由电力公司施工的生物园路灯照明工程,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经二路的维修全部完成,申请青海生物园区管理委员会检查验收。同时还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其谈过维修事宜。

电力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维修款,应计入已付款中;同时对《验收申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该款系维修款;法定代表人则认可曾与中恒公司谈过维修事宜。就该主张,提交了资金计划审批表、开具时间分别为2005年5月17日、同年10月17日的发票,以及领料单和转账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7日、同年10月28日付款单据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生物园路灯工程,与《验收申请》载明的维修工程项目相一致,并且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均表明购置材料和付款时间在双方认可的2004年10月工程已全部竣工之后,也就是说工程全部竣工之后不可能再购置用于工程正常施工期间的材料;同时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其曾与中恒公司谈过维修事宜,所以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确认款项性质属工程竣工后支付的工程维修用材料款,故该款项计x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2)、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于2004年直接给付中恒公司x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中恒公司认为,从银行调取的对账单来看,无电力公司主张的直接给付的x元,所以不予认可。就此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

电力公司认为,其于2004年直接给付中恒公司x元,并提交了西宁供电局明细账账页及内部转账支票、资金审批表、工程款结算账单、工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款发票。庭审时,对中恒公司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未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再核实,但此后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核实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能证明其实施了向中恒公司的付款行为,但证明不了款项确已转入中恒公司帐户,中恒公司也不认可曾收到此款,其提交的且电力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银行对帐单亦反映不出此款到帐情况,因此电力公司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款确已支付并为中恒公司实际收到,所以该公司所持此笔款项已支付的证据不足,即已付x元的事实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成立。

(3)、2002年8月,电力公司是否向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

x.57元。

中恒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电力公司主张的从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代购的总价为x.57元的材料,且领料单上陈瑾、尹胜春的签字与其他签字不一致,从而申请陈瑾出庭作证。陈瑾陈述称,其在2002年8月期间在中恒公司担任资料员,领料单上“陈瑾”、“尹胜春”的签名均系现已去世而当时担任催款员的刘芳自行书写,由于其与刘芳私交较好,所以由刘芳代为签名,并且其与刘芳均无领料权,而办理领料单则是转款的依据;至于材料运往何地并不知晓。

电力公司认为其于2002年8月,代中恒公司向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x.57元,就此提交了西宁供电局内部转帐支票、工程款结算帐单、收款人为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的工行转帐支票存根,以及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领料人栏签名为陈瑾、用料部门主管栏签名为尹胜春的领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就该主张并未提交将材料拉运至中恒公司或中恒公司收到材料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从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购置了x.57元的材料,领料单亦反映不出材料确为中恒公司实际领用,加之陈瑾证实领料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且材料运往何地并不知晓,同时刘芳亦非派驻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刘芳均无领料权,因此电力公司所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4)、电力公司是否于2004年12月3日向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x元、2005年2月4日代付材料款x元。

中恒公司认为未收到此材料,且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所列计划文号有三个,而其只占二个,同时也证明不了付的材料款,因此与其无关。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上述材料款,提交了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向该公司付款的转帐支票存根,并表示提供不了将材料交付给中恒公司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从西宁新田物资有限公司购置材料并付款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材料确已交付给中恒公司或为中恒公司实际使用,且在庭审时认可西宁供电局资金审批表所列工程项目并非仅中恒公司施工,因此电力公司所持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5)、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1月7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水泥制品厂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x.40元。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x.40元,并提交了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水泥制品厂出具的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签有材料部门主管王某平、领料人杨春林字样的领料单。

中恒公司认为此材料与其无关,但认可王某平、杨春林均系电力公司派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平、杨春林于2003年期间均在中恒公司工作,且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上述二人还在其它单位工作,因此签有王某平、杨春林姓名的领料单能够证明电力公司购置的x.40元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即能够认定电力公司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x.40元。

(6)、电力公司是否于2002年9月23日向西宁市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恒公司代付材料款x元。

中恒公司对此笔材料款不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中恒公司代付了x元材料款,并提交了西宁供电局内部转帐支票、工程款结算帐单及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款结算帐单上签名的尹胜春、王某等人均非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结算帐单上表明的工程亦非中恒公司单独施工,因此电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此材料交付给中恒公司或为中恒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所持其为中恒公司代付x元材料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7)、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1月4日代中恒公司向湟中县金银滩砂石厂及安永成共计支付材料款x元。

中恒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并未运至其工地,亦未实际使用,领料单上领料人一栏签字的王某恩是电力公司职工,但认可王某恩在此期间在中恒公司工作。

电力公司认为其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就此提交了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由王某恩在领料人一栏签字的领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虽无中恒公司人员的签字,但王某恩属派驻在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且中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恩在此期间还在其它单位从事相同工作,所以由领料单能够确认电力公司购置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电力公司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

(8)、电力公司是否于2002年8月27日代中恒公司向西宁城北光模铸铁经销部支付电力井盖款x元。

中恒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使用了井盖,且海湖路工程分得x元,另x元不知去向,并表示只要出示发票就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其根据王某恩的借条,购置了施工用井盖,付款x元,但表示因是借款,所以无义务提供发票。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借款人为王某恩的借条及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认可其所施工的工程使用了井盖,且海湖路工程分得x元,因此能够认定电力公司代付x元井盖款;至于另x元,虽有王某恩的借条,但无将此款购得的井盖领用至中恒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相关证据,且即便此款购得的井盖确用于中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其也应提交相关核销王某恩借款的票据以及为中恒公司使用的其它相关证据,故电力公司就此款所作主张不予支持。

(9)、电力公司是否于2003年10月21日代中恒公司向西宁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

中恒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此材料,但认可王某恩未在其它单位工作,并认为王某恩无权签字。

电力公司认为,其代中恒公司向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就此提交了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及由王某恩在领料人一栏签字的领料单。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领料单有王某恩的签字,且王某恩属派驻在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中恒公司也认可王某恩在此期间并未在其它单位工作,所以由领料单能够确认电力公司购置的材料确为中恒公司使用,因此可以认定电力公司直接代中恒公司支付材料款x元。

(10)、电力公司根据王某恩的借条,于2002年6月3日以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而支付的x元及同月5日向西宁市政管理处支付的x元保证金,应否由中恒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认为,当时为了施工,虽进行了开挖,但王某恩个人打的借条不能代表中恒公司,且交纳x元保证金的通知单是出具给电力公司的,所以应由该公司要回保证金;至于x元借款,属王某恩个人行为,存根不清楚,款项也未交到中恒公司,所以不予认可。

电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均属施工中道路开挖的押金,应由中恒公司承担。但对于上述押金在工程完工后是否退还表示不知晓,且该公司在帐务上仍作王某恩借款处理。就此,提交了借款单、以电力公司作为交款人的通知单、向西宁市政管理处支付x元保证金的转帐支票存根,以及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而支付x元的转帐支票存根。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恩虽为施工借款x元并交付至相关部门,但目前王某恩已回电力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亦将此款在帐务上仍作王某恩借款处理,因此该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对此款不予退还或已退还至中恒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王某恩所借另x元,电力公司提交的转帐支票存根仅表明收款人为“本厂”,用途为借款,虽借款单写明系滨河路电缆沟押金,但相互间不能印证,因此对此款项在现有证据下无法确定其性质和用途,因此对电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该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采纳。

(11)、电力公司在大通县1Okv线路改造工程中是否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x元及水泥盖板款x元。

中恒公司认为,从上述对帐单上看虽有宋某某的签字,但应出示明细帐和票据,否则无法核对,且该对帐单反映出电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x元。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有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字的《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其在大通县1O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x元及水泥盖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虽未附有相应的购置材料票据,但其上有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字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此应视作是中恒公司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因此能够认定电力公司在大通县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中恒公司付钢材款x元及水泥盖板款x元。此外,电力公司既以该对帐单作为主张上述款项的证据,那么足以表明其对该对帐单是认可的,所以对帐单中所列欠中恒公司工程款x元的事实亦应认定;鉴于本案系对双方就中恒公司承揽的十一项工程总的应付款进行处理,而电力公司所欠上述x元系工程款,应已包括在其中,故不再另行计入应付款中。

(12)、中恒公司是否欠付电力公司车辆租金x元。

中恒公司对上述两份《车辆续租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其承租后又被电力公司一分公司返租,就此提交了《租用车辆结算清单》,该清单表明电力公司一分公司欠其车辆租金x元。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中恒公司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续租合同》,中恒公司尚欠其车辆租金x元;同时认可中恒公司提交的《租用车辆结算清单》及电力公司一分公司返租车辆的事实,表示应将该清单表明的租金x元从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及将电力公司一分公司欠中恒公司的车辆租金从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车辆租金中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扣除后中恒公司尚欠电力公司车辆租金290元。

(13)、中恒公司应否承担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电力公司报销的差旅费x.90元。

中恒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并非是因中恒公司的业务而支出,且费用已报销表明电力公司是认可的。但对在电力公司报账的原因亦表示不知晓。

电力公司认为,宋某某作为中恒公司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虽在电力公司已报销,但应由中恒公司负担,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其所属一分公司经理王某签名的报销单据,认为虽由王某报账,而总领款人是宋某某,且所报款项均由其领取。同时认可所报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宋某某作为中恒公司人员在电力公司报账的原因并不知晓。就此,提交了报账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对宋某某作为中恒公司人员在电力公司报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电力公司认可其所报销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因中恒公司的业务而发生,故其所持要求中恒公司承担此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此外,电力公司当庭放弃其所主张的2002年11月20日向西宁新颖木业有限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x.32元以及实验修理费x元。

综上,电力公司代中恒公司付材料款以及其它应由中恒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x.40元。

2、电力公司垫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的工资。

电力公司认为,其为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垫付的2003年至2005年的工资x.40元,应由中恒公司承担,该主张所依据的是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约定的联合经营三年的约定;庭审时,又放弃原主张的2005年的工资,而主张2002年的工资为x.22元;对中恒公司所作2002年电力公司有十二人在该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的陈述不持异议。为证明上述主张,除提交了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外,还提交了电力公司所属汽车运输分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电力公司一分公司2003年至2005年工资汇总表及工资表,2002年全年工资表。

中恒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所属汽车运输分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伪造,因为中恒公司是2002年3月成立,而该协议则是2001年12月签订的;对于工资,认可2003年的工资为x.20元;对于其它工资表认为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认为2004年2月下通知,十四名职工已撤回电力公司;还认可2002年电力公司有十二人在中恒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中恒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电力公司在2002年有十二人在中巨公司工作,但其中二人在2002年8月离开中恒公司,以及2004年10月工程全部竣工,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而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派驻中巨公司工作的人员进入和退出的时间,即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证据优势,所以应以双方均不持异议的上述事实以及中恒公司2002年3月成立的事实,作为电力公司派驻中恒公司工作的人员进入和退出时间的依据,即2002年有十人自同年3月工作至同年12月;二人自同年3月工作至同年8月,2004年有十四人自同年1月工作至10月,因此工资也应以上述时间点作为计付的时间依据。因双方对每月工资并不固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电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且中恒公司不予认可,所以应以双方均不持异议的2003年工资作为基数,平均计算上述2002年及2004年相关人数和时间的工资为妥,即2002年为x.72元、2004年为x.40元。故中恒公司应付电力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为x.32元。鉴于上述工资系电力公司派驻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人的全部工资,因此中恒公司认可的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工资x.76元已包含在其中,所以不应再另行计算。

3、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恒公司工作的十四名职工的“五金”。

电力公司认为,依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恒公司应承担派出的十四名职工的基本养老金x.54元、补充养老金x.32元、住房公积金x.50元、失业公积金x.60元、医疗公积金6592.80元等“五金实际是“三金”,但根据企业效益,补充主张五项。对于“五金”是否适用于全社会表示不知晓。就其主张,提交了2003年至2005年《各项保险通知单》、青海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问题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某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青海省住房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提高某房公积金缴交率的请示>的批复》、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发布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和记账利率的通知》、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海省电力公司转发《青海省住房委员会关于青海省电力公司<关于提高某房公积金缴交率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恒公司认为,其虽对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约定中恒公司承担的是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三金,其余不应由其负担。认可2003年其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x.37元、失业保险金为5729.60元,因2003年未缴医疗保险金,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各项保险通知单》认为是电力公司内部通知,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的约定,中恒公司应承担的是十四名职工的“三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金”应为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电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五金”适用于全社会且双方未另作约定的前提下作此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中恒公司应承担的“三金”,因电力公司并未主张2002年的部分,而工程已于2004年10月竣工,所以应按十四人自2003年1月计算至2004年10月。鉴于双方对2003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金x.37元和失业保险金5729.60元不持异议,所以对该年度的上述“二金”的数额亦作此认定;至于2003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金及2004年应由中恒公司负担的“三金”,因电力公司提交的《各项保险通知单》仅表明了缴费人数及数额,但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十四名职工的“三金”是否包含在《各项保险通知单》内及相应数额,而人民法院并非核定“三金”数额的专门机构,也不具有此项职能,故电力公司就该主张证据不足,中恒公司应负担的“三金”数额为x.97元。

4、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派往中恒公司十四名职工的各项补贴等费用;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其发放给十四名职工自2003年至2005年的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x.86元。同时认可上述决定中关于“十四名职工享有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中的“该公司”指的是中恒公司。

中公司认为,其并不享有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的待遇,所以对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约定的是电力公司派出的十四名职工享有的是中恒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而其并无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在其主张的年度内曾发放过加班费、误餐费、交通费、电话费、奖金等各项补贴的待遇,所以就该主张不予支持。

5、中恒公司应否承担电力公司主张的派往中巨公司十四名职工的“三项经费”。

电力公司认为,根据《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十四名职工自2003年至2005年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计x.55元。此外还提交了其自行编制的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表。

中恒公司认为上述三项费用是以企业为单位划分的,且计算表是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所以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十四名职工的上述三项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并无约定,且计算表系其自行制作,而中恒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十一份合同书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恒公司将其承揽的十一项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电力公司就应当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鉴于双方在《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及合同书中均约定,中恒公司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缴纳给电力公司作为其利润收入,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41%作为税金,由中恒公司承担。因双方认可工程审定值系完成工程的造价以及计付工程款,所以依据审定值x元并扣除审定值10%的利润收入x元和3.41%的税金x.35元,以及电力公司已付款x.14元和代购材料款等款项x.57元、代付车辆保险费2536.12元外,还应计入中恒公司为电力公司维修大门款8705元,从而电力公司还应向中恒公司给付工程款x.82元。因税金已由电力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相应的纳税义务应由电力公司承担。此外,根据双方在《关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中的约定,中恒公司应承担电力公司派出的十四名职工的工资x.32元及“三金”x.97元。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工资、“五金”、各项补贴及“三项经费”,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二款、第六十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2元(不含税);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垫付的工资款x.32元、垫付的“三金”x.97元,计x.2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74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x.26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9210.60元,原告(反诉被告)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8.40元。

被告中恒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中对双方争议部分第(11)项的认定有误,不是被上诉人代付的材料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虽然在《中恒公司(2003年6月19日对帐单)》上签了字,但是,该对帐单只是体现了双方在工程施工中对部分预付款的支付情况及被上诉人应在这笔预付款中扣减数额,并不是对整体工程的结算。最后双方在对十一项工程进行全部结算时,对其工程中所进行的局部对帐不应计算在内,而且对帐单中的二笔款项均是材料款(代付钢材款x元;代付水泥盖板款x元,共计:x元),还应有领料单、发票及付款单据存根,但没有,所以会与其他已计算过的材料款产生重叠。2、原审判决对全额扣除审定值10%利润收入和3.41%的税金认定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18日所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应扣除审定值10%利润收入和3.41%的税金(该项工程的审定值是x元),所以不应扣除;(2)、在上诉人所承揽的十一项工程中,被上诉人代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是,该款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中间并无利润,扣除10%的利润没有理由。同时,材料供应商在提供材料的过程中,己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也已缴纳了税金,如再扣减税金即属于重复。3、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关于派出职工工资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承担十四名职工工资及“三金”的期间是2003年至2005年。而原审判决却将没有反诉请的2002年的工资及“三金”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上诉人对承担十四名职工及“三金”的其他上诉请求当庭表示不再上诉。

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答辩,对一审判决不支持答辩人的主张,一并在答辩状中提出,请二审对全案审理。第一部分,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对双方争议部分(11)项的认定有误问题,2003年6月19日的对帐单有中恒董事长宋某某和其会计侯景秀在《对帐单》上签字。而且在庭审前在法官主持下对帐,上诉人的代理人高某表示领导签字认可,原判认定完全正确;2、上诉状以原判对所有工程价款中扣除10%的利润收入和3.41税金有误问题,尽管这份合同有很多问题,但答辩人还是坚持实事求是,是建设单位西宁供电局发包给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后转发包给中恒公司施工的。2003年3月4日第一分公司作出《关于与中恒、旺达、旺源三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一分公司交付中恒施工的项目,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实际应称管理费)和代扣3.41%的税金,所以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实际上还有西宁供电局)代为中恒所购材料直接付给供货单位的货款,被上诉人扣除10%的利润和3.41%税金根本不存在重复问题。供应商卖出的材料,必须依法纳增值税。施工企业必须交纳建筑营业税,按工程款的3.41%纳税,不存在重复。被上诉人是将承接的工程转发包给中恒施工,并参与管理,收取的“管理费”作为一分公司的利润,而非收取上诉人在工程中所用材料是否有利润。3、由于一分公司派去14名职工无交接时间,所以开庭时,对时间做了调整,不存在增加反诉请求。

第二部分,被上诉人对原判不支持其主张的主要意见是:关于通过银行转帐付给中恒工程款x元的认定、王某恩在一分公司借款3万元在应付中恒工程款中扣减、中恒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在一分公司报销的差旅费x.90元,应由被上诉人偿还、关于二笔由西宁供电局于2005年6月7日,同年10月28日分别转帐给付中恒各5万元是应付的工程款、关于“三金”问题、原判中恒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即西宁电力公司确定的工程审定价为x元有误等等问题,希望二审法院给予全案审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

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11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10份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另一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是否重复扣除了材料款x元;二、关于2002年6月18日的合同中,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扣除工程审定值x元的10%利润和3.41%税金及11项工程中总材料款x.57元的利润和税金;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支付2002年14名职工的工资问题;

一、关于是否重复扣除了材料款;

上诉人认为,虽然其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了,但最后双方重新做了结算,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扣除材料款的凭证,所以是重复扣除。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双方的对账单是在核实后形成的,如果是重复扣除材料款,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这两笔材料款(代付钢材款x元、代付水泥盖板款x元)共计x元,是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现上诉人又否认,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总体结算时有重复扣除,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关于在2002年6月18日的合同中,是否应由被上诉人

扣除工程审定值x元的10%利润和3.41%税金及11项工程中总材料款x.57元的利润和税金;

上诉人认为,这份合同不是与被上诉人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而是和被上诉人总公司签订的,所以不存在扣除10%利润和3.41%税金(即x.00元+x.54元=x.54元);工程材料款是代购并没有利润,也不应再扣除利润和税金。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材料是代买的,期间发生了费用,被上诉人购买时已扣除了税金,当然应扣除,不存在重复扣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2年6月18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扣除工程款10%利润和3.41%税金的内容,且这份合同是上诉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与被上诉人的一分公司签订的,其余10份合同则是与被上诉人的一分公司签订的,这10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应扣除工程款利润和税金,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不应扣除利润即判决增加x.00元;因税金是实际发生已扣除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关于材料款是否应扣除10%利润和3.41%税金,因双方在合同均有约定,所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支付2002年14名职工的工资问题;

上诉人认为,反诉中并没有2002年的14名职工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违反了程序;

被上诉人认为其只是调整了反诉中的时间,并没有增加数额,不存在原审法院违反程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对其反诉请求做了时间调整,没增加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并未违反程序作出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垫付的工资款x.32元、垫付的“三金”x.97元,计x.29元;驳回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西宁中恒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82(不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依原审法院判决收取,二审诉讼费x元,上诉人负担x元,被上诉人负担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云

代理审判员祝文甲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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