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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下称永丰粮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被上诉人永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安、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永丰公司成立后,张某某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1月2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业务。2006年1月1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业务。2006年1月2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春节用。2006年2月5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北京。2006年2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4月26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4月29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出差。2006年5月1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6年6月6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8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利息。2007年8月2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装修。同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2007年8月3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9月2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9月3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未说明借款用途。2007年11月20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业务。2007年12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自用。2008年1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三亚装修。2008年1月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1月28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2月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春节用。2008年4月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4月11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4月17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未作说明。2008年7月23日张某某从公司取现金x元,张某某为公司填写了借据,借款用途说明为:税局办事。以上张某某共从单位支取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明确注明为自用,故此证据可以证明当日张某某从单位借款x元的事实。张某某于2006年2月27日、4月26日、5月10日、6月6日、2007年8月30日、9月21日、9月30日、2008年1月7日、1月28日、4月3日、4月11日、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借款用途,张某某主张取款用于公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这部分钱款用于公务,对张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从单位支取的这部分钱款为其个人从单位借款。张某某于2005年1月25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1月25日、2月5日、2007年4月29日、8月27日、11月20日、2008年1月3日、2月1日、7月23日出具的借据,借款用途虽有说明,但不足以说明是公务所用,张某某主张取款用于公务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这部分钱款用于公务,对于张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从单位支取的这部分钱款为其个人从单位借款。永丰粮油公司提供2007年6月8日深圳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借条,并主张此条为杨建平所伪造,钱实际为张某某所借,张某某对此有异议,永丰粮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某,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人应该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张某某从永丰粮油公司处借款x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永丰粮油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永丰粮油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不超过张某某欠款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永丰粮油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丰粮油公司要求张某某偿还2007年6月8日借款x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丰粮油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其挪用公司资金x元挪用期间的利息,不属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张某某主张其支取的争议款项均用于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支取的钱款用于公务,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作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永丰粮油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争议属因借贷行为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上述的三种情形,故张某某主张其与永丰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此纠纷属劳动争议,应先仲裁,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丰粮油公司借款x元。二、驳回永丰粮油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永丰粮油公司承担2691元,张某某承担x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本案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发生的争议,在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时,法院受理属程序违法。自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2004年9月成立以后,至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张某某一直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劳动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从被上诉人处借款x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系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是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因职务行为从用人单位所预借的款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X号)中有关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x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务”的观点是错误的。部分借据上明确显示是用于税局办事、公司三亚房屋装修、业务、出差、春节用、支付公司融资利息等用途,虽然有些借据没注明用途,但同样是用于公司业务了,现有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用于公务了。借款前后持续4年,达20多次,所用的20多份借据不显示出借人名称,形式上均表现为企业内部格式借据,且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时所常见的借条的书写形式有明显差别。本案中的借款是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用人单位所预借的用于办理公司业务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事借贷关系,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也缺乏合理性。被上诉人因为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一直不断在向银行、个人不断借款,累计融资额上亿元,那么被上诉人还会自公司2005年成立后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20余次一直无息向一个持续不还款的自然人提供所谓的借贷吗这一疑问如何解释这一疑问也再次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张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从公司的预支的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用于公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应由用人单位付举证责任,上诉人张某某自2008年10月至今一直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存放于被上诉人公司内的业务资料也早已被被上诉人持有,所有证据都保管在被上诉人处,岂能再对上诉人进行苛求借据本身已充分证明是用于公务了。虽然上诉人张某某被认定犯有挪用资金罪,但司法机关对公司2004年成立后的财务账目审查时并没认定本案所诉款项系张某某为个人目的而使用,也进一步印证了是用于公司业务经营需要了。四、职工不能从单位抽回借条是会计操作规范的常识性规定,虽然张志坡有部分还没报销的预借款,但所预借款的数额也远没被上诉人证据显示的那么多,被上诉人存在大量将已报销借据重复起诉的行为。有些借款所办的公司业务不能取得发票,而没及时冲账,只有等到公司开股东会时才能冲账处理此部分预借款,因股东张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便未能及时召开股东会,所以导致部分预借款至今在公司挂账,造成了今天的局面。职工因公从单位借款而后报销后,单位不再返还借款的借条是相关会计操作规范的一般常识性规定,因为原始凭证必须保留。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据也都是在账簿合订本中,被上诉人并不曾将借据原件从帐本中抽出提交法庭,借据均为格式借据,非民间借贷所常用借条,足以说明借款非民间借贷性质。对予有过从单位预借款出差后报销冲账经历的人来说,可能都有过借条不能抽回的日常生活经验,但显然这部分不能抽回的借条不能作为日后对借款人不利的证据。为了加强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就张某某借款是否报销过应提供完整的财务会计的凭证,上诉人申请法庭组织对自2005年1月借款日以来至今被上诉人公司的账目进行全面审计鉴定,以确定上诉人预借款中已被被上诉人公司报销过的具体数额,以防止被上诉人滥用自己的保管证据的优势地位在上诉人人身不自由时对上诉人提起不合理不公正的诉讼。五、被上诉人存在有明显将已报销借据重复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重复起诉。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上诉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部分;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永丰粮油公司答辩称:1、张某某应当对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公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2、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非劳动争议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原审法院受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3、我方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永丰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显示,张某某曾经多次向单位借款。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款单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全部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张某某与永丰粮油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二是张某某的借款是否用于单位公务开支。

关于张某某与永丰粮油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作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永丰粮油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争议不属上述的三种情形之一,不是因劳动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而属于借款纠纷,故张某某主张其与永丰粮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应先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的借款是否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开庭时的陈述,永丰粮油公司的报销方式为个人向单位借款以后,如果款项用于公务,个人应当在将借款支出后将有关票据交付永丰粮油公司冲账,永丰粮油公司收到报账凭证的同时向个人出具收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某某借款以后,如果用于公务,应向单位提交相关支出凭证并由单位出具收据。永丰粮油公司已经出示借条完成了举证义务,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举证责任在于张某某,张某某诉讼中未提供支出凭证,亦不能提交单位已经冲账的收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某上诉称借款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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