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华强丰基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华强丰基工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冀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驳回对建工集团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中冀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14日间,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冀华夏公司为大地公司位于北四环惠新东桥西侧的北小营住宅及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中冀华夏公司依约供货。2005年3月,中冀华夏公司又与建工集团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大地公司的施工地点:北四环中路的北小营住宅、办公楼工地。中冀华夏公司依约供货后,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仅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中冀华夏公司起诉要求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给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

大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中冀华夏公司所述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建工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工集团虽与中冀华夏公司签有买卖合同,但建工集团与大地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共同购买人关系,中冀华夏公司诉请的欠款与建工集团无关,故中冀华夏公司起诉的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中冀华夏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冀华夏公司向大地公司北小营住宅及办公楼工地的地下结构供应混凝土,工程建筑面积x㎡,强度等级分别为x、x、x,单价分别为375元、425元、455元,大地公司在供货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结算依据以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及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数量为准。

同年6月4日,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地下结构工程中,强度等级为C10、C15、C30、C40、x的混凝土供货单价分别为345元、355元、395元、435元、535元。同日,双方又就地下结构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03年7月起,大地公司每月付x元直至还清,地上结构混凝土货款自2004年3月开始支付,大地公司提前1个月按资金情况与中冀华夏公司签订还款计划。

同年7月14日,中冀华夏公司再次与大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地上结构强度等级为C50、C40、C30、C15、C20的混凝土单价为395元、365元、335元、255元、305元,大地公司自2003年7月起按月付x元,2004年1月付x元,自2004年2月开始每月付x元直到付清。

2005年3月10日,中冀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转换层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单价280元,每月对帐,3个月付款一次,额度双方协商。中冀华夏公司在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

2006年6月30日,大地公司第一项目部经办人李某向中冀华夏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供方: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大地公司北小营工程从供方定购商品混凝土。总货款x元,已付款x元,尚欠货款x元,欠款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贰万肆仟伍佰陆拾肆元整,第一项目工程部经办人李某,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章)2006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另查,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1月4日间,建工集团陆续向中冀华夏公司付款x元。现中冀华夏公司以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未支付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冀华夏公司先后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签订多份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在每一份买卖合同中,买方各自分别为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虽然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为混凝土,但涉及的浇筑部位、强度等级、付款方式各不相同,而建工集团陆续向中冀华夏公司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大地公司亦出具了结算说明,确认了中冀华夏公司在向大地公司供货后,大地公司未付款的数额。可见,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及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标的物名称相同,货物亦均送至同一工地,但多份买卖合同关系分别存在于不同当事人之间,因此,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冀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或连带付款之责任,故中冀华夏公司依据大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要求建工集团承担付款义务之诉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中冀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建工集团曾以大地公司出具的收货凭证为依据付款,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建工集团独立的收货凭证,片面认定事实。中冀华夏公司向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销售商品混凝土,虽然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但都由大地公司出具收货单,建工集团未出具收货单。一审法院对建工集团收货、付款情况未进行调查,对建工集团与大地公司基于共同收货、付款行为产生的同一法律行为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大地公司、建工集团分别与中冀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指向同一标的物,双方一方收货共同付款,他们的购买行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购买中冀华夏公司的商品混凝土都是用于北小营住宅及办公楼工程,大地公司购买中冀华夏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的地下、地上结构,即用于整个工程。建工集团购买中冀华夏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转换层。建工集团购买的商品混凝土使用部位包括在大地公司所购买混凝土使用部位之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工集团没有出具过收货单,都是由大地公司出具收货单,双方共同付款,证明建工集团承认大地公司为其收货的行为,并以其付款行为表示愿为大地公司的收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合同约定的浇筑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付款方式认定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未看到合同履行中的收货、付款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关键因素,最终对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之间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做出错误的判断。

三、建工集团没有独自购货,不是受委托付款,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违背事实。建工集团所付货款不是代替大地公司支付,向中冀华夏公司支付货款就是其本身的责任。建工集团虽称其签订的是独立的买卖合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单独收货,单独付款。大地公司、建工集团都承认大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已付款项包括了建工集团所付货款。大地公司、建工集团实际是共同收货、共同付款。

四、建工集团未证明其与中冀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建工集团已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无证据支持。建工集团认为其已给付货款x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本次付款二十万元整”,而建工集团付款并非20万元,不能认为合同货款总额就是20万元。买卖合同约定浇筑部位是转换层,可是建工集团无证据证明转换层的商品混凝土数量、货款,未能证明转换层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就是x元。故建工集团在给付货款x元后,不能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

综上,建工集团、大地公司虽与中冀华夏公司签订了不同的买卖合同,但建工集团未单独收货、付款,而是基于大地公司的收货行为,共同向中冀华夏公司付款,大地公司、建工集团是基于同一事实向中冀华夏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之间是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中冀华夏公司对建工集团的起诉是错误的,违背本案事实。中冀华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以建工集团为被告重新审理。

大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建工集团服从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冀华夏公司确与建工集团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中冀华夏公司亦与大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本案中,各方争执的焦点为,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冀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大地公司、建工集团是否应依据大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对中冀华夏公司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冀华夏公司要求大地公司、建工集团共同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的主要凭据为大地公司为其出具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仅能够证明大地公司承认尚欠中冀华夏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尽管该结算说明中列明的已付款项中包括了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但从该结算说明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建工集团应对上述大地公司认可的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结论。中冀华夏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冀华夏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中冀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各自分别为大地公司与建工集团,尽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为中冀华夏公司,但要求大地公司、建工集团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中冀华夏公司货款的责任,需有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举证责任应由中冀华夏公司承担。中冀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大地公司、建工集团应承担共同向中冀华夏公司付款的责任。故中冀华夏公司依据大地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要求建工集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冀华夏公司对建工集团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