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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贪图安乐享受,不尽家庭义务,性格古怪。双方在家经常争吵,造成家庭无温暖和安全某。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30日双方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3日双方生一女孩全某,2004年1月25日又生一男孩全某豪。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睦为重,顾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和好尚有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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