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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吴某某,福建某某(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吸毒人员尤某某(另案处理)的举报,在莆田市城厢区希敏诊所前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两小包净重11.3克的海洛因。之前,被告人还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尤某某海洛因共计48.7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局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侦查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某某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4月3日在原籍住地为其女儿办理户口入户手续,没有作案时间。2、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60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吸毒人员尤某某(另案处理)的举报,在莆田市城厢区希敏诊所前抓获贩卖毒品的上诉人刘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出两小包净重11.3克的海洛因。之前,上诉人还多次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尤某某海洛因共计4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尤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自2010年2月份开始向上诉人刘某某购买海洛因十几次,同年5月22日7时许其再次联系上诉人欲购买海洛因13克,之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经过;现场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品照片证实缴获物品情况;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公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白色粉状重12.5克;莆田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当场扣押白色粉状含有海洛因成分;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缴海洛因净重11.3克;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证实其2010年5月22日之前共贩卖海洛因48克给尤某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为59.3克,故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60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在本院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上诉人所在地奉节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3月至4月在家为子女申办户籍,以及提供户口簿的复印件。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所在地奉节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户口簿的复印件无法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2月18日至2010年4月3日一直在重庆市奉节县X乡,即上诉人刘某某无法提供其不在莆田的证据,且得不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奉节县公安局的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5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60克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贩卖毒品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上诉人不具有其他减轻情节,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俊宁

代理审判员陈若男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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