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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兴达信金属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太平庄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环商贸)与被上诉人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超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1日,莲花超市与金三环商贸签订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并于2007年4月1日续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由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供应空调系列产品,莲花超市支付货款。金三环商贸依据供货总额为基数及双方合同约定向莲花超市支付相应返点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莲花超市按约定向金三环商贸支付货款,但金三环商贸未按合同约定返利,至今尚欠返利款x.69元。故莲花超市诉至法院要求金三环商贸支付返利x.69元,并由金三环商贸承担诉讼费。

金三环商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三环商贸不同意莲花超市的诉讼请求。莲花超市要求支付返利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其计算方法也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约定的进货奖励、海报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配货中心服务运费应该以实际供货数为计算的基数,实际供货数应该是按照出库单计算的数额再减去金三环商贸回购产品总价,而不是按照莲花超市所述依据发票计算。金三环商贸已经向莲花超市支付了进货奖励、市场促销推广费、配货中心服务费共计12.28万元,不再欠莲花超市任何费用。

金三环商贸在一审中反诉称: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空调系列产品供货合同,并于2007年4月1日续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期限延长到2007年12月31日。金三环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2月到5月期间向莲花超市供应空调,莲花超市在金三环商贸出具的出库单上加盖“北京易初莲花货物收讫”,总货款为x元。莲花超市支付了货款x.45元,尚欠金三环商贸货款x.55元。故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提起反诉,要求莲花超市支付货款x.55元并承担诉讼费。

莲花超市一审中针对金三环商贸的反诉,答辩称:对金三环商贸主张的已付货款总数没有异议,但是金三环商贸计算的总货款数有误。莲花超市不欠货款,不同意金三环商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莲花超市与金三环商贸签订供应商促销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金三环商贸为莲花超市供应空调系列商品,莲花超市支付货款,莲花超市为金三环商贸提供促销服务。合同约定,金三环商贸货及票到(货票同行)7日,莲花超市付款。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促销服务费,其中包括:特殊陈列促销服务费1500元/个/店/2周;特殊展示促销服务费500元/个/店/月;进货奖励,供应商给予进货额2.2%的奖励(年返)。海报商品推广促销服务费0.30%(进货额)元/期/店/Sku。配销中心仓储及转运服务费,送货额0.5%。配送中心转运服务费,送货额的0.5%。在双方签订正式的主购货协议后,本合约作为主购货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与主购货协议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2007年4月1日,莲花超市与金三环商贸签订主购货协议,协议约定有效期起始自2007年4月1日,合同约定,付款期:对金三环商贸的货款付款期为莲花超市收到符合订单要求的商品和增值税发票后7天,付款方式为支票;金三环商贸应将合法、正确的增值税发票与商品交付到莲花超市订单规定的各个门店,配销中心或管理公司总部;金三环商贸应按照协议和莲花超市采购订单上的商品规格、数量、交付时间,交货地点和其他要求交货。送货期限不超过7天,金三环商贸同意收到莲花超市订单后于7日内送货;金三环商贸交付商品时应附有送货单(发货单)并盖章,列明供应商编号、订单号、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销售发票、送货地址、供应的门店、货物需仓储、及转运目的地、购货方名称;否则莲花超市有权拒收商品。如供应商未按采购订单其他条件交货的,莲花超市有权拒收货物并向供应商收取相当于该订单总金额1%的违约金。金三环商贸同意,将货物送至莲花超市配销中心的商品,莲花超市有权按以下约定收取费用,配销中心转运服务费,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配销中心送货金额的0.5%,每月帐扣。配销中心仓储及转运服务费,按供应商向莲花超市配销中心送货金额的0.5%,每月帐扣。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提交的送货单(发货单)上应列明所需的配销中心服务费项目,如果未列明的,由莲花超市按实际配送情况进行收取,莲花超市配销中心出具的配送情况证明,可作为收费依据。配销中心服务费中的“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配销中心送货金额”是指,按约定送至莲花超市配销中心的商品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不扣除退货款,也不扣除其他帐扣金额;金三环商贸送货金额达到人民币1元以上,对每次送货金额,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送货金额的2.2%作为基本进货奖励。基本进货奖励由莲花超市每月进行帐扣。“进货奖励”中的送货金额是指供应商按约定向莲花超市交付商品总价的含增值税金额,扣除退货款,但不扣除其他帐扣金额。

同日,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签订补充协议(特色促销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金三环商贸选择促销特色广告服务,按照进货额0.3%的标准,向莲花超市支付促销广告服务费,每月支付或帐扣。制作促销广告是指以莲花超市或门店的名义制作相关广告,包括以门店促销海报的形式,莲花超市可在管辖区域内的一部分门店为金三环商贸提供促销广告服务。金三环商贸已了解莲花超市通常使用的特色促销服务形式,莲花超市与金三环商贸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上述特色促销服务费费用标准。金三环商贸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当月内向莲花超市按上述标准支付特色促销服务费。金三环商贸支付特色促销服务费后1个月内未对特色促销服务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莲花超市完成了相关的促销服务。供应商未按约定期限对帐扣特色促销服务费提出异议的,视为莲花超市完成了且金三环商贸接受相关促销服务。金三环商贸有义务核对莲花超市每次支付的货款金额,因每次付款均与相应商品增值税发票金额及帐扣金额对应,金三环商贸有义务核对莲花超市每次支付的货款金额,如金三环商贸在收到莲花超市付款后1个月内没有对帐扣金额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已经接受该帐扣金额。莲花超市在每次支付货款后15日内,金三环商贸可以书面向莲花超市索取该笔货款的付款明细和帐扣明细情况,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主张拖欠货款或对扣款有异议时应当将前述明细作为依据。金三环商贸未按时向莲花超市索取前述明细情况的或者将明细情况遗失的,金三环商贸同意以莲花超市电脑系统中的付款明细和帐扣明细情况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合同签订后,金三环商贸陆续向莲花超市提供了空调。金三环商贸通过支票向莲花超市付款6次,金额总计x元。2007年3月28日,莲花超市向金三环商贸出具了收据,记载收到“补货款”x.8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1、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开具的发票面额总计x.82元。2、莲花超市已经向金三环商贸支付货款总计x.3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签订的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二、金三环商贸是否足额支付了返利。三、莲花超市是否付清货款。

一、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莲花超市主张进货总额应该按照发票面额计算,金三环商贸认为应该按照出库单总额计算。莲花超市在金三环商贸出具的出库单上加盖了“北京易初莲花货物收讫”章,是对金三环商贸所送货物数量的认可,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销配中心服务费中的供应商向易初莲花配销中心送货金额是指,按约定送至易初莲花配销中心的商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扣除退货款,也不扣除其他帐扣金额”,表明莲花超市的进货额应依据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计算。金三环商贸提出莲花超市曾让金三环商贸回购部分空调,所以主张在计算交易总额时减去回购的金额。金三环商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莲花超市购买空调不是其自愿行为,所以其主张将购货金额从双方交易金额中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金三环商贸是否足额支付了返利。确认返利的依据是发票总额。由于双方对“补货款”x.83元的性质有争议,金三环商贸主张应将“补货款”从发票总额中扣除,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该院不予采信。按双方合同约定,返利即合同约定的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的费用,包括五部分:按照店每月支付的特殊陈列促销服务费、特殊展示促销服务费(以下简称固定返利);按进货总额3%支付的进货奖励、海报产品推广促销费、配销中心仓储及转运服务费或配销中心转运服务费(以下简称比例返利)。

金三环商贸通过支票向莲花超市付款6次,金额总计12.28万元。其中有2张金额为2.8万元,莲花超市称只收到了其中1张。2张金额为2.8万元的支票票根均有莲花超市职员吴旭签字,莲花超市称收到了其中1张,表明吴旭有权代表莲花超市收款,所以莲花超市提出的只收到1张2.8万元支票的主张,不予采信。莲花超市主张金三环商贸支付的12.28万元中有3.8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固定返利,金三环商贸认为莲花超市未提供特殊陈列和特殊促销服务,所以3.8万元支付的是比例返利。比例返利,是按莲花超市进货额的百分比计费,如果3.8万元支付的是这些费用是无需另签合同。固定返利,是按每店每月计费,为此另行签订合同较为合理,并且2份合同列明金三环商贸交纳的是陈列费和促销费,所以该院认定金三环商贸交纳的3.8万元为固定返利。

比例返利为莲花超市进货总额的3%,金额为x.52元。金三环商贸支付的12.28万元中有3.8万元支付的是固定返利,其余8.48万元应为比例返利。金三环商贸尚欠莲花超市比例返利x.52元。对于莲花超市要求金三环商贸支付返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三、莲花超市是否付清货款。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为发票面额即x.82元,减去莲花超市已付款x.35元,莲花超市尚欠货款数即x.47元。对于金三环商贸要求莲花超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返利八万八千一百六十元五角二分;二、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四角七分;三、驳回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07年修正)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三环商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发票作为认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4笔业务往来中,第一、第三笔业务都是金三环商贸应莲花超市要求先开发票,随后莲花超市付款,然后金三环商贸送货的,第4笔业务是莲花超市先付款,然后金三环商贸根据订单陆续按照莲花超市要求开发票,随后送货的。从以上可以看出莲花超市在购货流程上管理混乱,这样就会使订单、出库单以及发票上货物数量金额有所出入,实际供货和订单以及发票上不符。按照通常来说,发票是合法的结算凭证,但是本案中发票都是先开具的,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供货情况。莲花超市在金三环商贸送货时出具的出库单上加盖“北京易初莲花货物收讫”章,说明莲花超市认可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以及金额,因此,作为最后货物结算记录凭证的出库单应作为认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事实上,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总共有4笔业务往来。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共计x元,其已支付x.45元,尚欠金三环商贸x.55元。(二)关于金三环商贸回购空调款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由于莲花超市以空调型号不好销售、减少库存等种种原因要求金三环商贸回购空调。为以后双方能很好的合作,金三环商贸陆续回购了x元的空调。一审判决认定金三环商贸自愿购买空调的判决是错误的,金三环商贸作为专门经销空调的公司,主要是对外销售空调,其也是莲花超市的供货商,按照正常的思维,作为供货商再从其提供空调的销售商手中购买空调是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的。因此,金三环商贸并不是自愿购买而是回购。金三环商贸回购空调款不应该计算在送货总金额中。(三)关于金三环商贸是否足额支付了返利。1、关于陈列费、促销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金三环商贸支付的1万元、2.8万元分别以陈列费、促销费入到莲花超市账上的情况,是应莲花超市的要求,当时他们说财务这两项上缺费用,并承诺不会影响金三环商贸应付的进货奖励费用。另一方面,莲花超市、金三环商贸从来没有做过特殊陈列和促销,作为莲花超市的工作人员吴旭也能证明此事,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此笔费用是不对的。2、关于进货奖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进货奖励”中的送货金额是指供应商按约定向莲花超市交付商品总价的含增值税金额,扣除退货款,但不扣除其他帐扣金额。因此进货奖励中的送货金额应该扣除该回购空调的货款。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减去回购空调的x元就是最后的计算进货奖励的进货总额,即进货奖励共计(x-x)元×3%=x.26元。由于金三环商贸已支付莲花超市进货奖励共计x.83元(x+x+x.83+x+x+x=x.83)。因此,金三环商贸根本不存在拖欠进货奖励的问题。(四)莲花超市是否付清货款。莲花超市的进货总额共计x元,莲花超市已支付x.45元,尚欠金三环商贸货款x.55元。综上所述,金三环商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莲花超市清偿金三环商贸货款x.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莲花超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金三环商贸提出莲花超市的购货流程混乱,金三环商贸不能单方认定莲花超市管理混乱,违反合同约定获取不合理的权益。对于发票的开具方式是经过双方协商的,不是按照莲花超市的单方要求开具的,金三环商贸认可发票是合法的结算凭证,其不能以开具发票的前后时间来否认发票的效力。对于金三环商贸提出的进货总额问题,双方在合作期间并不是只有4笔业务往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有多次交易关系,进货总额的计算方式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是依据金三环商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来计算的,金三环商贸所主张的进货总额与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明显不符。关于回购空调款的问题,金三环商贸至今未能提供其回购空调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且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关于陈列费和促销费的问题,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金三环商贸曾多次交纳过相关费用,对于这两部分费用,金三环商贸已经单独盖章确认,并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返利费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返利方式应为帐扣方式,金三环商贸认为上述2笔费用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返利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三环商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依据莲花超市加盖“北京易初莲花货物收讫”章的金三环商贸出库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及单价计算,金三环商贸的供货金额为x元。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既有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预开增值税发票之后供货并出具出库单的情形,也有先供货并出具出库单之后再向莲花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均有部分出库单上列明的货品单价及货物的品名、种类与增值税发票上所开具的货物单价及货物的品名、种类不符的情况,其中:部分出库单上列明的货物单价高于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相同货物的单价;部分增值税发票上列明的货物并未实际送货;部分货物已实际供货但在增值税发票上并未列明。

经双方庭审中核对,双方均确认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所供货物中,既有金三环商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列明的部分货物,也有不属于增值税发票中所列明的货物。对于金三环商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如果按照属于增值税发票中所列明的货物,根据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单价计算供货价值;不属于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货物,根据金三环商贸开具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单价计算供货价值的方法计算,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的总供货金额为x元。

再查明,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金三环商贸在莲花超市出具的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陈列费为1万元、促销费为2.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支票存根、收据、莲花超市出具的确认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主购货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金三环商贸提出应以出库单作为认定供货总价款的认定依据,而不应以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金三环商贸与莲花超市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存在出库单上列明的货品单价及货物的品名、种类与增值税发票上所开具的货物单价及货物的品名、种类不符的情形,但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销配中心服务费中的供应商向易初莲花配销中心送货金额是指,按约定送至易初莲花配销中心的商品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不扣除退货款,也不扣除其他帐扣金额”,表明双方已明确约定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的供货总金额应依据金三环商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计算。莲花超市在金三环商贸出具的出库单上加盖“北京易初莲花货物收讫”章的行为表明莲花超市对金三环商贸所送货物数量的确认,不能将此盖章行为视为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以发票金额作为供货总金额确认依据的变更。故金三环商贸要求以出库单作为双方供货总价款的认定依据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三环商贸提出莲花超市让其回购部分空调,该笔回购款项应从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核减的上诉理由,由于金三环商贸未能提供莲花超市让其回购空调的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将回购空调的款项从双方供货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关于金三环商贸提出其已向莲花超市足额支付了返利,其支付的x.83元“补货款”和一审判决认定的3.8万元不属陈列费、促销费,均为其支付的返利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返利是指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的费用,包括按照店每月支付的特殊陈列促销服务费、特殊展示促销服务费以及按进货总额3%支付的进货奖励、海报产品推广促销费、配销中心仓储及转运服务费或配销中心转运服务费。对于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的x.83元,由于莲花超市向金三环商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是“补货款”,金三环商贸亦未提出异议,现金三环商贸主张该款项为其向莲花超市支付的返利缺乏证据支持。对于金三环商贸支付的3.8万元是否属于陈列费和促销费的问题,由于金三环商贸在莲花超市出具的确认单上加盖了公章,明确确认陈列费为1万元、促销费为2.8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支付的1万元、2.8万元为陈列费、促销费并无不当。金三环商贸提出莲花超市未提供特殊陈列和特殊促销服务,该3.8万元是按进货总额3%支付的进货奖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三环商贸应按进货总额3%向莲花超市支付的进货奖励、海报产品推广促销费、配销中心仓储及转运服务费或配销中心转运服务费,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原审认定金三环商贸尚欠莲花超市返利款x.52元并无不当。金三环商贸提出其已向莲花超市足额支付了返利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三环商贸提出莲花超市尚欠其货款x.55元的上诉理由,由于金三环商贸主张涉案进货总额为x元缺乏依据,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金三环商贸所供部分货物与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种类并不相符,经双方核对,对于增值税发票中未载明的货物,以金三环商贸开具的出库单载明的货物单价为计算依据,金三环商贸向莲花超市的总供货金额为x元,低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增值税发票计算的进货总金额x.82元,但莲花超市并未对原审判决其尚欠x.47元货款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莲花超市向金三环商贸支付货款x.47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三环商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元,由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北京金三环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芦超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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