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钮某某与朱某某、宜兴陶源金龙琉璃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陆旭涛,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宜兴陶源金龙琉璃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宜兴陶源金龙琉璃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张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旭涛、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一审诉称:钮某某、金龙公司欠其煤款x元,请求判令钮某某、金龙公司归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钮某某一审辩称:朱某某不能仅凭记载有钮某某名字的发货结帐单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龙公司一审辩称:其仅与钮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朱某某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朱某某以铜山县东方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钮某某签订买卖协议1份,约定朱某某销售的煤炭由钮某某联系用户,钮某某联系的每一个用户都由钮某某和该用户签订协议并负责收回煤款,朱某某不直接对准用户;钮某某定好每一个用户后,由朱某某、钮某某先签订合同并将煤炭试烧,若试烧成功,则每个用户限制20吨结帐,等到再运20吨到用户后,把前20吨结清,如当天不能回收煤款,最多在2日内收回,否则由钮某某垫付煤款;在煤炭销售中,所有用户所欠的煤款,均由钮某某全权收回,钮某某与用户的经济纠纷,朱某某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上述协议订立后,双方即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0月16日、10月18日,金龙公司分别向钮某某出具发货单位结帐单5份,载明共收煤145.72吨。后钮某某与金龙公司结算了煤款。2010年1月,因催讨货款未果,朱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审理期间:(一)钮某某提供其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10月19日、11月3日出具给朱某某的欠条复印件5份,该5份欠条分别载明钮某某欠煤款x元、8435元、8526.7元、x元、x元,其中2009年10月19日欠条中注明煤价格为870元/吨,2009年11月3日欠条中注明煤为377.73吨、煤价格为550元/吨,钮某某以此证明其所购朱某某的煤均出具了相应的欠款凭证,故朱某某不能用金龙公司出具给钮某某的发货单位结帐单作为结算的依据。经质证,朱某某对该5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这些欠条只是双方业务往来的一部分,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煤炭款;因其未就本案所涉煤炭款与钮某某进行过结帐,故其持有发货单位结帐单。(二)钮某某称朱某某所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宜兴市华金工艺陶瓷厂和宜兴市隆昌陶瓷厂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书载明钮某某所供的煤炭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钮某某承担损失。经质证,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三)金龙公司称因钮某某在结帐时称结帐单丢失了,而金龙公司有结帐单存根,故将煤款全部结算给了钮某某。

以上事实,有发货单位结帐单、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与钮某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纠纷系因钮某某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所致,故钮某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钮某某称朱某某不能仅凭金龙公司出具给钮某某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该院对此认为,从交易习惯分析,该结算单应是钮某某与金龙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因钮某某与金龙公司结算时称该结算单丢失了,金龙公司将煤款结算给了钮某某,而该结算单实际由朱某某持有,故朱某某有权据此主张权利。关于煤炭质量问题,因钮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煤的价格问题,钮某某在庭审中并未就朱某某所主张的结算价格为850元/吨提出异议,且该价格未超出钮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给朱某某的欠条上所载明的煤炭价格870元/吨,故该院对朱某某关于145.72吨煤按850元/吨计算即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朱某某要求金龙公司支付煤款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一、钮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朱某某煤款x元。二、驳回朱某某对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钮某某负担。

钮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朱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后都会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本案所涉煤炭款系朱某某重复计算债权,因为本案所涉煤炭款已包含在2009年11月3日的欠条中了。另,朱某某所供的煤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龙公司陈述称:其仅与钮某某发生业务往来,且已与钮某某结清了全部货款。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朱某某与钮某某均确认:1、双方的业务(包括本案所涉的煤炭买卖)往来过程是由钮某某联系用户后通知朱某某送货,朱某某送货至用户单位后,用户出具相应的送货凭证给朱某某,钮某某和用户进行结算,朱某某和钮某某进行结算。2、2009年11月3日欠条中所涉的煤系在张家港所购的碎煤,故煤价格比较便宜,只有550元/吨。(二)钮某某确认:1、其已就本案所涉的货款与金龙公司结算完毕,但其已记不清楚具体与金龙公司结算了多少款项,也不清楚就本案所涉的货款支付了多少款项给朱某某。2、其与朱某某发生的业务往来中,2009年10月、11月间的煤价格最低为800余元/吨,最高为900余元/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煤炭款是否已包含在2009年11月3日的欠条中。二、本案所涉的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煤炭款的结算分别在钮某某和金龙公司之间、朱某某和钮某某之间进行,且钮某某已和金龙公司结算完毕,故朱某某有权向钮某某催讨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煤炭款是否已包含在2009年11月3日的欠条中。本院对此认为,钮某某称本案所涉煤炭款已包含在2009年11月3日的欠条中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2009年11月3日欠条未注明是双方总的货款结算。(二)钮某某和朱某某均确认2009年11月3日欠条中所涉的煤系在张家港所购的碎煤,煤价格比较便宜,仅为550元/吨。(三)钮某某确认2009年10月、11月间双方业务往来的煤价格最低为800余元/吨,最高为900余元/吨,且钮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就朱某某所主张的涉案煤价格为850元/吨提出异议。(四)钮某某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的煤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宜兴市华金工艺陶瓷厂和宜兴市隆昌陶瓷厂所出具的证明书系单方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本案所涉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且钮某某已就本案所涉的煤炭款与金龙公司结算完毕,钮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的煤炭质量问题向朱某某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钮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某所供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钮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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