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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38号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岁。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岁。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以湘会检刑附民(20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要求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廖萍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及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4日晚,龙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唐某携带菜刀、蛇皮袋等工具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的公路边,盗割了两根电杆间的83米电信电缆线。由龙某某销赃至洪江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20元;

2、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唐某、田某某与龙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等5人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的公路桥两端,盗割了三根电杆间的100米电信电缆线,由龙某某、唐某销赃至洪江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00元;

3、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唐某、田某某与龙某某、陈某某等4人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梅家附近,盗割了三根电杆间的115米电信电缆线,由唐某销赃至洪江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600元;

4、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田某某与龙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等5人窜至地灵乡X村X组小地名“杨家坪”的地方,盗割了五根电杆间的200米电信电缆线,由龙某某、唐某销赃至洪江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5、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唐某、田某某与龙某某、粟某某、陈某某等5人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的公路桥边,盗割了跨河面的120米电信电缆线。随后几人又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学背后,盗割了两根电杆间的140米电信电缆线。由龙某某、唐某销赃至洪江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的120米电缆线价值4800元、被盗的140米电缆线价值3360元,总计价值8160元;

6、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邀约陈某与被告人田某某、还有陈某某等4人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彪家门口,盗割了两根电杆间70米电信电缆线。随后几人又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的公路边,盗割了两根电杆间的50米电信电缆线。次日由唐某销赃至洪江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各分得赃款420元。经鉴定,被盗的120米电缆线价值4800元;

7、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再次邀约被告人田某某和陈某某、陈某、唐某某等5人窜至会同县X镇X村X组,盗割电信电缆线时被会同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田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在首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无异议;2、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损失,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及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21日晚上伙同唐某、陈某某、田某某、陈某窜到蓑衣塘方向公路边盗窃电信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2)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伙同唐某、田某某先后6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赃物去向等相关事实;

(3)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17日,是刚下大雪的那天晚上,和唐某、田某某、陈某某四人到盗窃电信电缆线1次,2011年1月22日和唐某、田某某、陈某某、唐某某5人在会同大桥往蓑衣塘电站约800米的公路靠河边盗窃电信电缆线时被抓;

(4)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伙同唐某、田某某等人到青朗盗窃电缆4次、地灵盗窃电缆1次的基本情况;

(5)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伙同唐某、田某某等人先后5次到青朗、地灵盗窃电缆的基本情况;

(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2月27日发现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的电话电缆线被盗割及2010年12月31日发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某家附近的两根电杆之间的电缆被盗的事实;

(7)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电信电缆线多次被盗的事实;

(8)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4日晚上在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公路上看到一捆被人盗割下来的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9)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1年1月1日发现地灵乡X村“渔形”有五根电杆四档电缆线被盗割的事实;

(10)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广坪、地灵境内电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11)周某的证言,证实了从2010年11月份以来有几个操会同口音的年轻人多次到其店里卖电缆线,他多次收购了别人盗窃来的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图照,证实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处、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梅家附近、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黄某彪屋形、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学背后等地点电信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概貌。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田某某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

四、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现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唐某第1次作案未满18周岁;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唐某就7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大概数量、同案人、销赃及分赃和被抓获等情况进行了供述;被告人田某某就6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大概数量、同案人、销赃及分赃和被抓获等情况进行了供述。

六、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均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已分别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和5000元。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首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也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5000元,均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黄某乙提出应当对田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唐某、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应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已赔偿完毕);

四、被告人田某某应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赔偿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吴美松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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