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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环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环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妹,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上诉人宜兴市环球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丁蜀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妹、被上诉人丁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和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蜀镇政府一审诉称:环球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与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期间由于行政区域调整,该公司划归中国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科园)管理。从2006年1月1日起由于新一轮行政区域调整,该公司划归丁蜀镇政府管理。土地租金及水、电设施费应向丁蜀镇政府交纳。按照原协议精神,企业每年应缴纳土地租金标准为8.1万元(电力使用费现不再收取),抵算每年补贴1.48万元后,环球公司每年应缴纳土地租金6.62万元。按照原转制协议,环球公司可按每年土地租金6.62万元的50%即3.31万元逐年补偿其产权转让时资不抵债的债务,故环球公司应每年上交土地租金3.31万元,该款项由丁蜀镇政府收取。环球公司于2006年起一直未交纳土地租金,到2009年12月底共计拖欠土地租金及水、电设施费共计x元。请求判令环球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及水、电设施费x元及相关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

环球公司辩称:1、因2005年新104国道进行改道拆迁,环球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相比转制时有所减少,相应的租金亦应减少。2、环球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企业转制时有遗漏债务,原企业出让人承诺由出让人承担,并在转制后的企业上交款中抵扣。对此,丁蜀镇政府表示,其诉讼请求是根据拆迁后的实际面积核算的,且诉讼请求中不包含电力设施费,仅仅是土地租金。

环球公司并提出反诉称:1998年4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邵某某签订改制协议,约定了企业以净资产-148.64万元转让给邵某某,该负资产由开发区管委会在企业转制后的上交款中以50%的比例逐步扣还,开发区管委会每年补贴1.48万元协调费。另外,双方对未决事项签署了备忘录,对工伤、抵押贷款、业务费等作了约定,并在事后签署了认可意见。同年,因原企业漏税问题被查出,及遗漏给退休干部徐根宝的补偿,双方约定该费用由环球公司先垫付,并从另一半上交款中扣除。到2009年底,环球公司实际垫付了x.90元,其中包括原改制企业偷漏税补罚的x元税金、林乃朝工伤款x元、业务费9489元、抵押款酬金3000元、徐根宝费用x.90元。扣除抵销上交款部分的x.50元,丁蜀镇政府尚欠x.40元。请求判令:丁蜀镇政府支付垫付款x.40元;2010年开始徐根宝工资、医疗费由丁蜀镇政府承担。

针对反诉,丁蜀镇政府辩称,从产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企业转制是为了了断前面的一切债权债务,因此环球公司提出反诉观点不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与邵某某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宜兴经济开发区环球车轮厂(以下简称车轮厂)(含原有老厂)产权整体拍卖给邵某某,协议明确:车轮厂(含原有老厂)净资产为-148.64万元;整体拍卖后由邵某某负责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资不抵债部分仍保留在原老厂帐户;开发区管委会每年从邵某某的上交款中切出50%逐年偿还资不抵债的债务;邵某某每年实际应上交开发区管委会12.62万元,在每年6月底前交总额的50%,12月底前交总额的50%;企业拍卖改制后,邵某某应按政策规定,如数交纳税金、规费、电费、水费及其它有关法定费用,并承担改制前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改制协议中确定的土地租金等应由环球公司承担。因行政区划调整,环球公司土地租金等曾划归环科园管理,从2006年1月1日起由于新一轮行政区划调整,环球公司土地租金划归丁蜀镇政府管理。

原审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经重新测量,土地面积为15.803亩。为此丁蜀镇政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环球公司支付土地租金x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并确认,从企业改制之日起到2009年年底环球公司各项应交费用合计为x.90元。

上述事实,有产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邵某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改制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现应由丁蜀镇政府和环球公司享有和承担。因自改制之日起环球公司未能按约交纳土地租金等各项费用已达x.95元(按总额的50%),现丁蜀镇政府仅诉请2006年至2009年度土地租金的50%即x元,符合改制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丁蜀镇政府未按改制协议主张按月计收欠交额的2%滞纳金,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准许,但支付利息的期间应按改制协议分别计算。关于环球公司反诉主张的改制企业1996年至1997年期间因偷税补罚的x元,环球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丁蜀镇政府均提出异议,且环球公司无其他证据能予以印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偷税的补罚责任应由原改制企业承担,根据改制协议约定,该款现应由环球公司承担。关于环球公司反诉的其他款项,根据改制协议的约定,也应由环球公司承担,环球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即使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应纳入当初改制审计内容,但也不会涉及本案丁蜀镇政府的诉请主张,只会涉及到上交款和负债额的最终相抵时间。综上,环球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环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蜀镇政府土地租金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以金额x元,分别从2006年7月1日起、从2007年1月1日起、从2007年7月1日起、从2008年1月1日起、从2008年7月1日起、从2009年1月1日起、从2009年7月1日起、从2010年1月1日起,均计算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29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4元,均由环球公司负担。

环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环球公司垫付的改制前企业结欠的x元税务罚金,系改制协议未涉及的遗漏债务,理应由出让人承担并在环球公司的上交款中抵销。原转让人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陈某君就此事项也签字认可,该证据应被采信。二、改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有关问题又补充协商达成一致,形成了备忘录,该备忘录应与改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明显错误。三、丁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环球公司支付的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丁蜀镇政府答辩称:一、关于环球公司反诉请求中的x元税款,因税务机关出具处理意见书的时间是1998年8月10日,而车轮厂的改制时间为1998年4月29日,故属改制后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企业自行承担。二、原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陈某君出具的证言距企业改制已有10多年,且属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意见,因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关于备忘录,因未加盖开发区管委会公章,故属个人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产权转让协议中“(含原有老厂)”指原宜兴市川埠装饰面砖厂(以下简称面砖厂),该企业与车轮厂使用同一场地,一并改制。改制后,两企业资产相互混同,车轮厂改制后未更名,面砖厂在改制后变更名称为宜兴市环球建筑陶瓷厂,并于其后变更名称为环球公司。

二、车轮厂及面砖厂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两企业资产总额为x.82元,负债总额为x.33元,净资产为-x.51元,建议资产净值剥离117.56万元,其中:水电设施费112万元、干部退休定补金2.38万元、工伤事故处理费补贴3.18万元,最后确认资产净值为-x.56元。开发区管委会及邵某某依据此资产评估报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并有时任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区属企业改制的主要领导陈某君签名。

三、产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与邵某某于1998年5月2日达成备忘录1份,载明:对工伤事故处理的费用核定由于是先定标的后处理,因此最终以“多减少补”为双方确认的原则;业务员往来帐款的确定,均为上级有关部门商量裁定。该备忘录由陈某君代表开发区管委会签名,吴某某代表宜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公司签名。

四、1998年12月30日,车轮厂向宜兴经济开发区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开发区企管站)出具1份报告称,改制评估中,因原企业业务员张赛成出差在外,故只评估了财务帐面上反映的应结算的x.47元业务费,现经其本人与厂财务对帐,确认实际应向其结算x元业务费,少结9489.53元,特将此情况向开发区企管站汇报,望予以认可。开发区企管站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经审核,情况属实,差额9489.53元暂由企业支付,并加盖了印章。

五、1998年6月29日,车轮厂与林乃朝签订工伤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协议,约定因1997年6月21日林乃朝的工伤事故,车轮厂一次性给予林乃朝伤残补助金等计5.8万元。

六、1998年8月10日,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向车轮厂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车轮厂在1996至1997年度存在偷税的事实,并处理如下:追补增值税x.12元;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部分处50%罚款x.30元;对销售补税部分处20%罚款x.29元,共计补罚x.71元。车轮厂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全额缴纳了上述款项。

七、1999年2月1日,车轮厂向开发区企管站出具1份报告称,企业改制前的经营活动中,因流动资金困难,曾得到许良飞等3人以个人房产证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支持,当时曾表示以3000元的额度对3人给予奖励,但在改制评估时的预提费用中疏忽漏记,特此报告,望予以认可。开发区企管站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请企业先行兑付,并加盖了印章,并由吴某某在盖章处签字。

八、徐根宝在2004年至2009年间,共计在环球公司领取工资、药费等x.9元。环球公司认为徐根宝系改制前企业的老领导,80年代末退休,企业改制后,应由原企业所有人即政府向其发放退休金,但政府未发放,并与环球公司约定由环球公司先垫付,再由政府返还。

九、2009年3月18日,环球公司向宜兴市X镇农业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了车轮厂转制后因之前的偷漏税事宜被税务机关处罚而缴纳了x.71元税费,致使原企业增加了相应数额的亏损,因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难以兑付这笔资金,就与改制后的企业协商一致,由改制后的企业先垫付该税款,并同意将该项款额逐年抵减企业的年度上交款。陈某君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确实。(陈某君签字时已调离开发区管委会)

十、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陈某君作了调查,陈某君陈某:其是开发区管委会“区属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组长,是改制班子的负责人,车轮厂的改制是零资产改制,评估得出的负资产由政府负担,车轮厂在改制后的税务稽查中发现有漏税问题,当时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商量决定该款仍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企业先行支付,在以后的上交款中逐年抵扣。

十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吴某某作了调查,吴某某陈某:其原是宜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公司的经理,车轮厂改制中的亏损部分由政府逐年承担,因欠税造成的罚款也同样由政府承担;徐根宝是退休干部,其工资由企业发放,财政承担,抵上交款。

十二、丁蜀镇政府与环球公司在一审中一致确认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标准为4667元/亩。

十三、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考虑到企业资不抵债挂帐的148.64万元欠款尚需部分费用开支,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每年补贴企业1.48万元。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产权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备忘录、车轮厂的报告、工伤事故经济补偿处理协议、税务处理决定书、徐根宝领款凭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邵某某签订的车轮厂及面砖厂产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按协议约定,因企业是负资产转让,相应的负资产由出让人开发区管委会逐年以改制后企业上交的土地使用费等款项的50%抵还,故改制后企业仍需每年向政府缴纳剩余的50%土地使用费。现环球公司确认改制后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其交纳,故环球公司应向政府交纳该笔费用。因行政区划的调整,现该笔土地使用费划归丁蜀镇政府管理,丁蜀镇政府有权要求环球公司支付。丁蜀镇政府要求环球公司支付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土地使用费x元[其计算方法为:(15.803亩×4667元/亩-1.48万元补贴)×50%×4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环球公司提出的丁蜀镇政府主张的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环球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环球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企业出售时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未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应另行起诉出卖人。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企业改制过程中,如有遗漏债务,应由原企业所有人即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虽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但因产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基础是资产评估报告,故该约定中的“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和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应系指资产评估报告中已有反映的内容,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未反映的遗漏债务,仍应由出卖人承担。环球公司的反诉请求中:1、车轮厂在企业改制后因改制前的税务不规范行为而补缴的税款及缴纳的罚款x元应属改制前企业的遗漏债务,应由出让人承担。2、改制时资产评估报告中明确工伤事故处理费补贴为3.18万元,而车轮厂实际支付林乃朝的补偿款为5.8万元,因工伤事故发生在企业改制前,根据双方在签订产权转让协议后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工伤事故处理“多减少补”的原则,补偿款差额2.62万元应属改制前企业的遗漏债务,应由出让人承担。3、业务员业务费差额9489元,亦属企业改制时的遗漏债务,对此开发区企管站作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X镇企业行使管理及服务职能的机构已在车轮厂报告中签署意见确认此情况,故该款应由出让人承担。4、关于给许良飞等3人的奖金3000元,开发区企管站亦签署意见确认属企业改制时的遗漏债务,故该款亦应由出让人承担。5、关于环球公司支付给徐根宝的工资及医药费,因环球公司提供的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该款应由丁蜀镇政府支付,故对环球公司要求丁蜀镇政府承担徐根宝的工资等费用x.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车轮厂及面砖厂改制时的出让人应负担上述共计x元遗漏债务。根据产权转让协议确定的支付原则,企业的负资产由出让人逐年以改制后企业上交的土地使用费等款项的50%抵还,故该x元亦应按此原则逐年抵还,对环球公司现要求丁蜀镇政府全额支付该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环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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