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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均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二原告的父亲病故,2006年10月份二原告的母亲又因车祸身亡,二原告成为孤儿。二原告因年幼无法独立生活,随外祖母一起生活,部分生活费由城关镇民政支出。二原告在去外祖母家之前,将自家房宅一处交给祖父王某丙看管,2009年7月份二原告回睢县东关老家居住,才知道二原告的房产已被被告王某丙擅自转让给了被告孙某某,造成二原告无处可去,经村委协商无果后,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孙某某返还二原告宅院一处。

被告王某丙辩称:1、被告王某丙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范畴,属于有效合同。2、被告王某丙卖给孙某某的房屋是王某丙的私有财产,宅基是王某丙老辈子留下的老宅院,房屋是王某丙亲自盖的房,只不过二原告的父亲在世时在这处宅院居住过。二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二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所有的财产改嫁了。3、王某丙将该处宅院卖掉是因为二原告的父亲得病后,因治病借的钱还不上,才不得不把宅院卖掉还账。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买卖协议无效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院一处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针对本院归纳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及其母亲霍培玲户口簿一份(3页);2、涉案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所有权证存根一份;3、涉案房产证署名霍培玲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页),以此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原告之父王某名下,王某病故后该房产变更在原告之母霍培玲名下,现原告之母因事故身亡,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涉案房产归二原告所有。4、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房产暂交给被告王某丙看管。5、2009年2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6、(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丙在看管房屋期间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房产转卖给他人,其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被告孙某某应该全部返还二原告房产及宅院一处。

被告王某丙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2、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一份;3、刘一X、林一X、程一X证言各一份;4、其代理人对黄某X、卜凡生、卜二X、郭一X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卜凡生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宅院是王某丙祖传的且房屋是王某丙所建,当时原告父母办证未通过被告王某丙及四邻签字,私自办证不符合程序。5、程一X、郭二X、郭三X、汤一X、王某X、郭四X出具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卖房屋后房款给二原告的父亲王某还账了,二原告有继承权,但也有继承债务的义务。

被告孙某某针对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3异议称:1、该登记表内容虚假,房屋来源并不是王某、霍培玲所建,而是被告王某丙所建。2、原告父亲王某死后,原告母亲未经王某丙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人更改为其本人是无效的。3、证据2中的房产证存根上有“作废”的章,其已作废。对原告提交证据4、5异议称:该调解协议是因为东关的可耕地被征收,且协议最后一句明确注明“该协议仅关土地款一事,与其他事无关”。司法所调解与本案关系不大。对原告提交证据6异议称,当时是法院动员撤诉。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证据1-4异议称,总的质证意见为,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王某丙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对房子是被告王某丙盖的没有异议,但被告已赠与给了王某,而且王某也办理了房产证,王某死后变更到其妻子霍培玲名下,土地证没有县政府的章印,且证人卜凡生出庭作证时说:“没有县政府的章印,土地证不能作为证据”,综上,被告王某丙提交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交证据材料5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6份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因本案就是审理该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因此单独举出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起到证明该协议合法的目的。证据2本身有瑕疵,同时作为房屋买卖的凭证仅有土地证而没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显然无法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被告王某丙所举证据1、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丙提交证据材料3-5,原告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系祖孙某系。被告王某丙将自己所建的房宅一处(即涉案房屋)赠予儿子王某于1994年农历11月16日与二原告之母霍培玲结婚使用。王某于2002年农历4月初8因病死亡后,霍培玲带着二原告再婚。2006年10月9日霍培玲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变更为霍培玲。同年10月16日霍培玲与被告王某丙就涉案房产签订如下协议:“培玲宅基房屋由王某丙暂管理使用,培玲如回来长期居住归培玲。培玲不能转让和变卖。任何人无权转让变卖。”2006年农历10月,霍培玲遭车祸身亡后,二原告因年幼无法独立生活,随外祖母一起生活,生活费由城关镇人民政府支付。二原告在去外祖母家之前,将涉案房屋交其祖父王某丙看管。2009年2月23日,被告王某丙擅自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位于睢县实验小学分校南20米的宅院一处卖给了被告孙某某。二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了如下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王某丙在睢县X村人民医院东100米,睢县实验小学分校南20米有宅院一处,院内有主房7间,门楼一间,厨房一间,东邻大路。西邻刘一X,南邻卜三X、卜凡生,北邻大路,该宅院南北长18.6米,东西宽22.8米。”二被告买卖的宅院包括二原告的四间房屋及所坐落的宅基。2009年7月份二原告回睢县东关老家居住,发现原居住房被被告王某丙擅自出让给了被告孙某某,造成二原告无处可去,经村委协商无果后,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孙某某返还二原告宅院一处。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是被告王某丙所建,但王某丙已赠予了二原告之父王某。2006年10月9日涉案房屋户主变更为原告母亲霍培玲后,被告王某丙与二原告之母亲签订了暂管使用协议。二原告随外祖母生活时,其房屋由被告王某丙管理。因此,对于涉案房屋被告王某丙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被告王某丙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涉及二原告的房地产部分无效。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二原告坐落在睢县实验小学分校南20米处的宅院一处(四间房屋及宅基)返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方治

审判员刘素梅

审判员白东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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