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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县暮云包装厂与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37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县暮云包装厂,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该厂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铁章,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高新区X路(芙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长沙县暮云包装厂(以下简称:包装厂)与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县暮云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铁章,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装厂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至11月份6次共向被告提供价值x.22元的镀锌件货物,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除去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77元。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镀锌加工费x.77元及逾期利息x元。

被告华力通公司辩称:1、原告在2004年6月至12月与被告间共发生了5次业务,货款总额为x.18元,其中第4次的货款全部付清、第5次的货款已付2万元,尚欠第1、2、3次的全部货款及第5次的部分货款未付,欠款数额为x.32元。自2005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后,被告至今未派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到被告处催收货款,直至本次起诉后才通知被告,所以,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原、被告间对付款方式和期限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即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因此,被告认为前3次业务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计算,第5次业务的付款的到期日为2005年3月份,之后双方未发生任何业务,事隔4年,原告亦未派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原告本次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

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77元;2006年1月23日,被告开过付款单给原告,原告方于2008年12月10日到被告的供应处催过帐,原告在起诉前还打电话给周某要求付款,原告本次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2004年的6月20日、7月6日、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期限都作了约定;

5、《湘潭电业局结算中心转帐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2005年1月4日和14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x.45元和2万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数额有异议,并表示2004年11月13日的2张增值税发票的款已付给了原告、2005年4月14日的这张增值税发票的款已付给原告2万元,余款未付、2004年6月20日的这张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在合同中已变更为x.88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表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未签订合同,这三份合同是发生业务后为了完善被告的财务手续,根据被告的要求补签的,每个合同的数额都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致,这三份合同被告没有备份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表示对这2次付款没有意见,2次共付了x.45元,但不能说明被告2005年1月14日是付2005年4月14日增值税发票的款;2005年1月4付的x.45元,被告称是付2004年11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的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是整个付了x.45元给原告。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4年6月至2005年5月,原、被告间共发生了六笔货物镀锌业务。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7月8日、7月15日、11月13日(两笔业务)及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共计货款总额为x.22元。对前三笔业务,原告为配合被告财务付款,双方分别于2004年6月20日、7月6日、7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和《产品购销合同》2份,在该三份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其中双方在2004年6月20日所签合同中将双方的该笔业务的货款已确定为x.88元,对后三笔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的实际货款总额为x.77元。2005年1月4日和同月14日,被告通过湘潭电业局结算中心转帐,分别付给原告货款x.45元和2万元,尚欠货款x.32元未付。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所欠货款,被告的供应部门在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开具给被告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上注有“2006.1.23开付款单。供应。08.12.10。”字样。因原告未收到货款,原告遂于同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6笔货物镀锌业务,有双方对前三笔业务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6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湘潭电业局结算中心转帐付款凭证》2张及被告的供应部门工作人员在原告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的字样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加工承揽业务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产生的6笔加工承揽业务合法有效。双方发生6笔业务共计货款x.77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45元,尚欠原告货款x.32元未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2元与被告实欠货款x.32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被告供应部门工作人员在原告2005年4月14日向被告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上所注的字样反映的事实不符,且双方在每次发生业务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只是在被告付款时为理顺被告的财务手续才补签了合同,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长沙县暮云包装厂货物镀锌款x.3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湖南华力通电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杨帆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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