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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乔某乙将本村乔某丁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牵至羊册镇牛行欲以低价出售,羊册镇牛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感到可疑后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乔某乙抓获。被盗耕牛价值798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乔某丁考虑被告人系初犯,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乔某乙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盗母牛照片及乔某丁谅解书,证人安某、冯某丙、胡某证言,被害人乔某丁陈述、泌阳县X镇牲畜交易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采用秘密盗窃收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党书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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