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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第三人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31岁。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苗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牛志臣。宛城区黄某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付某某,男,39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第三人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志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了被告苗某某及第三人付某某(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离婚)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中区甲X幢X单元X室原县绵单元房(47.12米),房款x元一次性付某,与付某某签订有书面买卖协议。2005年的12月份原告入住该房子至今发。2006年11月3日单位向住户下发房产证及土地证,原告交纳了相关工本费用,由苗某某在场当即将房、地两证交付某原告持有。付某某明确表示随叫随到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付某某明确表示随叫随到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过户。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令被告苗某某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的证据;

第一组X、韩某某与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原夫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显示一次性付某。

2、王XX(1997.11.20日)购买该房子的票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买到该房子又转卖给原告,被告将该票据交付某原告。

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所有人是被告。

4、缴费明白卡,证明办证的费用是原告交纳的。

5、土地证及办理土地的收条,证明被告已知道该房卖给原告。

6、办理水电过户手续,证明2005年至2010年水电一直就有原告交纳。户名也是原告。

第二组X、(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二页查明部分婚前财产无房子,并且被告已经收到该房款。

2、被告在离婚案中的管辖权异议申请、(2007)X号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中级法院(2007)X号裁定书及第三人的答辩状还有中院对第三人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为了改变管辖权的目的,向原告借房产证,经中院调查,该房子已卖给原告,被告也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人素不相识,被告没有卖给原告房子,没有义务给原告履行任何手续。被告与第三人付某某是2001年1月22日结婚,被告的房子是1999年11月27日所购买(有购房子协议)可佑证,充分证明了该处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将该处房产卖给原告是违法的,第三人无权处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即便是第三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处理该房产时也应告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所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对此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11月27日被告买房子的协议,证明该房产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一份。第三人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7年7月25日经卧龙区法院调解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房产证号为x房产卖给了原告,但始终没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作为房产所有人同意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等义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买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4、谁住房谁交款,有异议。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2、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某某为甲方于2005年11月10日与乙方韩某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位于长江路X号中区甲X栋X单元X室,以x元卖于乙方,钱款一次性付某。二、房产证及其它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协助办理。三、(略)。2006年5月29日,第三人付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查明当时付某某与苗某某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有财产均未涉及本案所争议房产。2007年2月7日,第三人付某某再次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3月11日,苗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卧龙区人民法院以(2007)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苗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南中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所争议房产在(2007)南中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已卖给本案原告韩某某。2007年7月25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第三人付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该调解书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所争议房产。本案所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均已交付某原告,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某款x元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

另查明: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3)第x号,坐落位置为长江路X号X号楼X房的房产所有人为苗某某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其同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在2005年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交付某款,原告也入住至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与苗某某的两次离婚诉讼中,也未涉及该房产。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已查明该房产已卖与原告韩某某。被告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苗某某、第三人付某某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号楼X室(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宛市土国用(2003)第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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