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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徐某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徐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与麻来来诉被告徐某丙、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0年3月1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徐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0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徐某丙雇佣司机许志刚驾驶的徐某丙所有的豫N-x号跃进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车人麻来来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麻来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出院后遗留有明显功能性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丙方负次要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二次手术费、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余额由被告徐某丙承担。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元有无依据;2、赔偿责任两被告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肇事货车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X组;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5、实际车主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及实际车主的有关情况。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3张;2、诊断证明1份;3、医疗费每日清单;4、住院病历1套。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1、护理人员徐某祥户籍证明1份;2、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籍。第四组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15天。第五组交通费票据47张,以此证明交通费357元。第六组原告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身份。第七组,1、伤残鉴定书1份;2、鉴定费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6000元,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套;2、参保车辆信息抄单1份。以此证明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事项进行理赔。

被告徐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2份;2、营业执照1份;3、结婚证1份;4、保险费缴费发票1份;5、商业险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投保车辆转让的过程,以及杜娟与被告徐某丙之间为夫妻关系,投保车辆没有进行营运的事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理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范围内负责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原告是何时转为城镇居民的,交通费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某丙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应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某丙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比较,数额较多应当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徐某丙对此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0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睢阳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司机许志刚驾驶的豫N-x号跃进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乘坐原告车辆的麻来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麻来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股骨骨折,麻来来为左胫腓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5天,于2009年1月24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x.5元,麻来来花医疗费x.6元。在住院期间原告有其父亲徐某祥护理。原告与其父亲均为城镇居民。

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为:徐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志刚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麻来来无责任。

在诉讼期间原告及麻来来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左下肢钢板内固定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麻来来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左下肢体内固定两处,后续取出治疗费约需5000-7000元。每人支付鉴定费700元。

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郭勇,于2007年2月16日转让给吕文龙,经吕文龙于2008年9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吕文龙又于2008年10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徐某丙。2008年12月4日,由被告徐某丙之妻杜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单上并特别约定:1、此车若发生营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此车行车证车主为郭勇,索赔权益人为杜娟。保险期限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

被告徐某丙为商丘市梁园区平安托运服务部业主,与杜娟为夫妻关系。许志刚为其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本案案情和2009年度河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和消费支出统计数据,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x.5元,护理费15天×20元/天=3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赔偿150元,二次手术费用酌定赔偿50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为未成年人也无符合赔偿条件的被扶养人其误工费和被扶养人扶养费不予赔偿。

司机许志刚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许志刚是受雇于被告徐某丙,因此被告徐某丙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没有用于营运,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与麻来来均受伤致残,而且,麻来来也同时提起了诉讼,二人合计赔偿金分项总额已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限额。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原告与麻来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以原告与麻来来交强险分项限额项下所对应赔偿项目赔偿款总额比例分别给予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5元,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47.6%,应赔偿4760元;麻来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6元,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52.4%,应赔偿5240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50%;麻来来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应项赔偿总额的5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760元和x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余数额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x.5元-4760元)+(x.24元-x元)〕×30%=801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某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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