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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管城区天贝汽车底盘销售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庆华,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天贝汽车底盘销售处业主。董某某与王某某双方自2003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王某某多次经销董某某提供的汽车配件。2007年10月21日,郑州市管城区天贝汽车底盘销售处业务员魏静波向董某某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份,落款为天贝魏静波。因上述货款未及时清偿,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王某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买受董某某货物后,应向董某某支付价款。故董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董某某称王某某还欠其货款x元,提交欠条一份,并称该欠条系王某某本人在董某某面前亲自书写,但欠条上落款人非王某某姓名,董某某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王某某亦否认系其书写,故对董某某主张王某某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魏静波虽系其员工,但董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魏静波本人书写,王某某并不拖欠董某某货款,因王某某未出具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董某某负担609元,王某某负担256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静波虽曾是我销售处员工,但董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为魏静波本人所打。二、在欠条后我方向董某某支付预付款4万元,但董某某至今未供货。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认可魏静波系其单位员工,现上诉称董某某提供的欠条无法认定是否为魏静波本人出具,王某某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王某某现称找不到魏静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某某上诉称向董某某支付预付款4万元,可另行主张。故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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