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63岁,汉族,本县X镇X村邓某村X村民。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典立、熊沛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贺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四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前往贵州六盘水东风镇原告婚前开办的一家电瓶修理店共同经营电瓶生意,因被告仍与前男友在交往,双方引发矛盾,被告天天吵着要去广东发展,原告被迫将电瓶店廉价转让,造成旧帐无法收回,损失x元;2月13日,原、被告从贵州赶到广东,次日,被告从其舅父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彩礼及财物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2、本县X镇X村民彭凤其(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12月29日晚,因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前男友在交往,原告要求断绝恋爱关系,并提出退赔,证人彭凤其同原告之父邓某武一起到被告家做通工作,双方和好的事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去广州出走后,证人多次陪同原告父母找被告母亲协商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及由证人经手交给被告的彩礼x元和馈赠给被告亲属的一些钱物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真实身份及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被的介绍人对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及参与处理原、被告的婚后矛盾,经手彩礼、财物的事实陈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的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前男友一条手机短信,遂提出中断恋爱关系并要求退还彩礼,经双方亲友做工作,双方和好并于200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月28日(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即一起到贵州六盘水东风镇原告婚前经营的一家电瓶店共同经营电瓶生意,3月3日,因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前男友在通过电话及信息交往,双方引发矛盾;不久,原告将电瓶修理店转让,双方于3月14日回到荷叶老家,3月15日,原告邀介绍人彭凤其一起到被告娘家协商离婚,经介绍人及双方亲友劝阻,双方和好;3月20日,原、被告一起到广州为被告母亲过生日,次日下午,被告在广州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为x元,被告的结婚嫁妆有:隆鑫牌摩托车一辆,沙发三座、梳妆台一张、x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木箱二口、棉被五床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没有就要求被告赔偿x元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没有和前男友断绝交往,原告心存芥蒂,并由此引发夫妻矛盾,尽管原、被告经双方亲友及介绍人的劝解而双方和好,但双方的感情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善,被告婚后一个月即从广州出走,音讯全无,足以说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示予以支持。原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彩礼x元,数额较大,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依法由被告适当返还;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以被告的嫁妆折价抵作原告的彩礼返还款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被告贺某的嫁妆折抵彩礼返还款x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贺某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才新
人民陪审员谢典立
人民陪审员熊沛云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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