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白某某,女。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以能帮原告周某某买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天内给原告化肥,但到期后未能给付,原告两年来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化肥也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白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款,但偿还能力有限,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5月20日被告刘某某称能买到长山化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约定20天内付化肥,如果未按约定付化肥,被告认可用楼房顶款。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刘某某既没有给付化肥也没有还款,因而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双方的借款协议,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在日常生产、生活中所欠债务夫妻二人应遵循诚信原则,积极经营、辛勤劳动共同偿还。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据在卷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化肥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10日起依据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某立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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