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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甲(坡),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夜,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经预谋后,携带铁锨、镢头、锥子等作案工具,到(略)村东砖厂西北角处盗挖古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倪某甲被当场抓获,其他五名被告人逃走。公安民警现场缴获了六被告人从古墓中挖出的陶器。经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墓葬为东汉墓,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价值,该墓葬内的文物均为东汉时期的一般文物。

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倪某戊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清单,洛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结论书、六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秘密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密切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李某某、倪某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倪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倪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倪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倪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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