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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孙某某、樊某某,第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天弘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樊某某,第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天、被告孙某某、第三人信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唐建丽受原告委托,在第三人的居间下,代理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签订了《居间中保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卖与被告。2009年12月31日,原告基于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其妻樊某某名下及少交相关税费”的要求,又与樊某某虚签了《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月4日,郑州市房管局批准了二被告的过户申请,并为樊某某颁发了新房产证。但二被告却置第三人的多次贷款手续催办通知于不顾,迟迟不办理房款支付的贷款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足额房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某某所签《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少缴税的违法动机而签订,应属无效。在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孙某某拖延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长达两个多月,按照《居间中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在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居间中保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恢复变更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樊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孙某某辩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被告樊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信富公司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居间中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并无恶意违反合同,希望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告邱某某(出售方、甲方)和被告孙某某(买受方、乙方)、第三人信富公司(居间中保方、丙方)签订《居间中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状况:房屋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产权人邱某某;甲、乙双方确认该房屋交易价格为叁拾贰万伍仟元。此价格包含的相关配套设施:壁柜、热水器、2台空调、自行车库1个;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乙方在立契时,将首付款壹拾万伍仟元交付甲方,剩余房款贰拾贰万元由银行放贷之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如果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少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乙方应当在首付房款时交付时一次性补足;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后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交付房屋:甲方应在收到定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完整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此房产名下所有户口全部迁出。违约责任:如乙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则房屋过户后,乙方应按约定按时办理抵押登记和贷款手续。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逾期30日乙方仍不予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补充条款:评估价确定32.74万元,首付9.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交付原告购房首付款x元。2009年12月3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妻樊某某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樊某某,2010年1月4日,樊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樊某某、孙某某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管城区支行及保证人郑州正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邱某某在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中心支行的“x”账户。2010年3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信贷业务部向被告樊某某下发通知一份,内容为:您因购买坐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借款。贷款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权收款账户(户名:邱某某,账号:x)发放贷款时,显示该账户已销户。请您自通知日期起10个自然日内,到我行重新签署合同。您因本次购房、与售房人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贷款人无关,您应自行与售房人协商解决。若因您或售房人的问题,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签署合同并办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贷款人有权不予发放贷款并终止该笔贷款业务。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汇通快运详情单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孙某某邮寄送达“要求解除合同《告知函》”。但该详情单上未显示邮寄时间,亦没有收件人孙某某的签名。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汇通快运详情单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份邮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第三人信富公司所签《居间中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于2009年12月30日就购房余款和银行及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由于在《居间中保合同》中,原、被告对于办理抵押登记及贷款手续的具体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办理问题。原告在房屋过户后,于2010年3月19日前擅自将其收款账户注销,致使被告贷款在批准后无法发放,因此是原告的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拖延不办按揭贷款手续长达两个多月为由要求解除《居间中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少缴税款的非法目的,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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