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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义马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义马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某,被告义马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5年2月2日,我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并办理了入户注册登记为豫x号。当年投保了盗抢险等所有保险险种,连年来一直坚持续保。2009年2月2日又续保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所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盗抢险保险金额x.60元。2009年3月21日我的车在宜洛矿区被盗,我立即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报案,但时至今日,仍没破案,车辆未能追回。我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0年元月12日给我下达了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原告按险种投保,理赔事由发生后被告又拒绝赔,违背了公平、正义、公正的原则和合同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马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对此次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被盗日期为2009年3月2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行车证显示,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07年2月有效。也就是说,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九款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而且已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们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给予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投保车辆来源合法;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盗抢险和其他保险,保险金额为x.60元;3、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09年3月21日被盗,至今没有侦破;4、义马财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财险公司不予理赔;5、公示证据一份,证明被告不理赔违返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

被告义马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盗抢险条款一份,证明豫x车辆没有年检,根据条款约定,不能理赔;2、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条款内容已尽到理赔说明义务;3、豫x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豫x轿车年检合格至2007年2月份前有效,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无法理赔。

被告义马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是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格式、霸王某款,原告的车辆投保时,被告已经审查过,该条款应为无效的条款;对证据2中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的名字不能确定,是财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先垫付投保费用后才让原告签字的,条款也是格式条款,而且2008年该车辆一直投保,当时义马财险公司业务人员并没有告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就不能理赔,该合同条款应为无效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均予采信。

依据庭审的查明和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2月2日,原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了豫x牌入户注册登记,投保了盗抢险等所有保险险种。2009年2月2日又续保盗抢险和不计免赔财产险等所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日24时止,盗抢险保险金额x.60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的豫x牌轿车在宜洛矿区被盗,向当地公安局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阳支公司报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马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投盗险的目的是为了在投保车辆被盗时,获得救济,填平损失,现原告车辆被盗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为证。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投保汽车必须进行年检,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免除赔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为原告办理盗险时,原告的投保车辆已处于没有年审状态,被告仍收取保费为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应承担未明确说明和审核不严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60元。

如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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