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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诉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邵阳市大祥区X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

上诉人曾某某因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上诉人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某某1974年8月从部队转业到湖南省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1993年1月办理了内退手续,1994年6月,原告被邵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中南实业发展总公司聘任为副总经理,同年7月,该公司决定由原告领队前往广东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案发。曾某某199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邵中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10年。1995年12月15日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开除了曾某某的公职。2006年12月,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曾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曾某某于2007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07年11月,有人向被告举报曾某某曾某犯罪被判过刑,开除了公职,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对象。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取消曾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告知曾某某:原退休审批手续作废,停止支付养老金,已经领取的要如数退还,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予以退还。曾某某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曾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曾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曾某某虽然于200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金,但其曾某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单位开除,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对象,被告接到他人举报并经查实后,决定取消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手续,并书面通知原告,这一决定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3月12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曾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1994年7月领队前往广东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受就聘单位邵阳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中南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本人不应被判刑,即使被判刑也与原单位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无关,不应被原单位开除。原单位开除上诉人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通过,也没有本人签字,程序与实体均违法。2006年11月,上诉人原单位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报告,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这一书面报告应当视为撤销原开除决定的决定。故原审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取消曾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至今的养老金。

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自2005年初开始申诉上访,认为其违法犯罪行为系聘请单位委托的行为,不应被开除,原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违法,要求原单位及被上诉人为其补办退休手续。2006年11月,上诉人原单位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报告,内容为:“市社保福利科、市社保处:兹有我单位干部曾某某同志因请假长期在外未与单位联系,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特请求上级领导根据这一实际情况给予投保,所欠养老金原已全部补交清楚,请批准为感!”,报告上加盖了单位公章,被上诉人没有采信,也没有为上诉人补办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手续属其行使社会保障养老保险行政管理职权中的正当纠错行为。上诉人曾某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清楚,根据湖南省劳动厅湘劳[1998]X号《关于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因被上诉人不知情,按照一般职工的正常程序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他人举报并查实上诉人确实被判过刑且被单位开除的事实后,决定取消为上诉人办理的退休审批手续,并书面通知曾某某本人,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称自己违法犯罪系聘请单位委托的行为,与本人无关的理由不成某。上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已经被本院(1995)邵中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未被任何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属生效法律文书,上诉人陈述的任何理由均不能否定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三、上诉人称自己即使违法犯罪也与原单位无关,原单位不应开除其公职,且开除决定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通过,也没有经本人签字,程序违法,该观点不能成某本案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原单位作出的开除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是否违法,不是被上诉人取消退休审批手续需要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但触犯刑律的违法行为,比触犯本单位规章制度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上诉人原单位有义务参与社会管理,作出开除决定不仅符合社会管理的要求,也符合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关于职工奖惩的规定。

四、上诉人称邵阳医药采购供应站2006年11月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可视为撤销原开除决定的决定,该理由亦不成某。开除决定系上诉人原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作出,而该书面报告仅仅是上诉人原单位希望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养老投保手续提出的请求,只字未提是否撤销开除决定,不能视为撤销开除决定的决定。且该报告中关于上诉人“因请假长期在外未与单位联系,中断了养老保险关系”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曾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符合我国有关退休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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