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杜某某诉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恋爱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关心妻子、孩子,经常喝酒、闹事,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自己身份。2、结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以后不喝酒,看我以后表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刘某个人意见,用以证实同意父母离婚,我自愿跟随妈妈一起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以及刘某个人意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0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现年14岁。原、被告均无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