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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双峰县先锋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宋江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某,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双峰县先锋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双峰县先锋信息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毛咏,双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担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宋江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清健、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毛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8月初,陈某某驾驶借用李某平(在逃)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摩托车被撞坏。当时,陈某某与李某平经过商量,最后商定由陈某某赔偿1580元给李某平,车子给陈某某。陈某某付了现金440元给李某平,并给了李某平一部手机作抵押。事后,李某平多次向陈某某讨款未果。

2008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李某平到永丰镇将陈某某喊到传奇网络会所三楼X房,李某平与被告人胡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逼陈某某还钱,陈某某说没有钱还。李某平与被告人胡某某便将陈某某强行带到一辆的士车上,坐车到被告人谢某家。李某平要被告人谢某找一根绳子和一卷胶布,并与被告人胡某某、谢某一起将陈某某带到彭家坟山谢某家老屋里。李某平要谢某、胡某某将陈某某的手与脚用绳子捆住,并威胁陈某某要废掉他。同时李某平还用脚踢陈某某,逼迫陈某某跪下。被告人谢某和胡某某还从陈某某身上搜走23元钱、一台手机。之后,李某平又要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叫到谢某家老屋。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老屋后看到陈某某,殴打了陈某某,并要陈某某出5000元钱才放他走。陈某某迫于无奈,只好答应带李某平等人去借钱还帐。当晚,李某平与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五人将陈某某带到双峰县X镇,李某平安排被告人黄某某、谢某、王某某、胡某某四人带陈某某先后到仙踪林茶屋、爱车一族洗车房等地找朋友借钱。直到16日晚22时许,陈某某瞒着四人打电话报警后被解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李某等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提取笔录;6、法医学鉴定书;7、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黄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犯罪时,四被告人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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