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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略)。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孙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某某在正阳县X镇X街上开设有一个建材(卖钢材)门市部,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姚某松系承包建筑工程的包工头,常年从事农村建筑工程承揽工作,由于姚某松经常为原告介绍客户,所以两人由此认识。2007年农历7月6日,姚某松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垫付工人工资,由原告在自己的帐本上记帐。2008年12月28日,姚某松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加上之前所借原告的2000元,共计为4000元,姚某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2008.12.28号,青松”。该条出据后,姚某松没有还款。2009年约5、6月份,姚某松因病突然死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死者姚某松的妻子,被告姚某某是姚某松与李某某的儿子,已成年。姚某松生前与李某某、姚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姚某松去世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将建筑用的钢模板卖掉。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姚某松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据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姚某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并无关于还款时间及借款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姚某松应当归还借款4000元,且该借款视为不需要支付利息,姚某松生前与二被告人一起共同生活,且姚某松生前向原告借款也是为了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姚某松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清偿。在债务人姚某松死后,家庭财产由被告继承,姚某松所负担的4000元债务应由其妻子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姚某某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姚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此案的借款可能已偿还,被上诉人应凭全部账册予以证明。如果欠款属实,也属姚某松生前个人债务。姚某松死后也未留下任何遗产。原审法院仅凭共同居住和已成年的理由让姚某某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该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姚某松留下的遗产有动产和不动产,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姚某某与姚某松一直共同生活,并未分家,该借款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李某某与借款人姚某松系夫妻关系,姚某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因债权人孙某某与姚某松并未约定由姚某松个人偿还,李某某与姚某松也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对该笔债务应予偿还。姚某某作为姚某松之子,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并未分家,在共同家庭生活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承担。所以,姚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国

审判员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刘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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