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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素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徐××。婚后被告与我父母的关系不太好,对我父母不够太尊重,我的兄弟姐妹对被告与我父母的关系也有看法,从2006年开始夫妻感情开始有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李某解除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认识,结婚到现在14年了,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牢固,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暂时遇到了困难,且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徐××,现在师范附小上小学。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状况及子女如何抚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买住房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为购买鹤壁市山城区X街北朝阳逸居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以其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

2、2008年6月12日李某、徐某书写的借据一张。予以证明为购买住房向徐某大姐徐某借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也尽了还款义务;对证据2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法庭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结婚后,用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了鹤壁市山城区X街北朝阳逸居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因买房还向原告大姐徐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具有一定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未处理好,对原告父母不够太尊重,以及其他家庭琐事造成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多沟通,互相理解和配合,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及与双方父母的关系。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双方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轶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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