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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王×。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孟×,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杨×,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被上诉人银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银州公司在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处分别为陕x挂陕x号半挂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共为5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万元、车上货物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银州公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9年5月5日8时35分许,王×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银州公司的陕x挂陕x号半挂牵引车沿西汉高速公路由汉中向西安方向行驶至观音山隧道口停车区时,撞到前方同车道王某彬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尾部,致两车撞坏护栏后,掉下高架桥,豫x号车驾驶员王某彬及乘员李瑞娟死亡,另一乘员李壁涛受伤,王×及其车上乘员付军受伤,王×及时向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为B2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经陕西省西安市X区法院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五年,正在服刑。该判决书确定王×赔偿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赔偿车上人员付军经济损失x.65元,王×将付军的x.65元赔偿款全部给予赔付。后第三者的所有损失分别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王×赔偿死者李瑞娟家属李建堂、孙九英各项损失x.5元,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王×赔偿李壁涛、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车辆损失x元,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9)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赔偿死者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人各项损失x元,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经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0)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赔偿成都市千佰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上述四起案件王某承担诉讼费为x元,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共计x.5元,以上款项除西汉高速分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外其余王×均予以赔付。上述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投保车陕x挂陕x号半挂牵引车受到损失,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x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在物价鉴定的基础上对投保车的损失达成协议,将损失确定为x元。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车上装有的货物(西瓜)同时也受到损失,经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赔偿张红伟西瓜损失x元,并已全额赔付。王×在事故发生时受伤花医疗费6823.5元。事故发生后,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就商业险部分向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遭拒,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x.5元。2、判决保险公司履行2010年7月12日与银州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银州公司车损x元。3、判决保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王×医疗费共计7323.5元。4、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王×向乘客付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5、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车上货物损失x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8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虽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免除其保险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投保车驾驶员持有的是B2证,投保车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属A型车,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虽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规定拒赔,但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签订合同时的条款,亦未提交就签订合同时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王×不产生效力;投保车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且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由此而免除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即医疗费6823.5元,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5万元,主张货物损失险保险金2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主张第三者责任险:死者李瑞娟家属李建堂、孙九英各项损失x.5元,李壁涛、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车辆损失x元,死者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人各项损失x元,成都市千佰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共计为x元,以上险种的赔偿金额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王某亦将以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乘员、第三者及货物损失的赔偿款已全额给予赔付,故银州公司、王×要求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请求的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确定的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受理费x元,由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王×、银州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682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金5万元,货物损失险保险金2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死者李瑞娟家属李建堂、孙九英各项损失x.5元,李壁涛、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车辆损失x元,死者王某彬家属王某治等人各项损失2万元,成都市千佰华物流有限公司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王某、银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银州公司承担150元,由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投保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5月10日,银州公司就其所有的欧曼半挂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向其做出了明确的告知并作了全面的解释说明,针对相关免责条款又主动作了特别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已经完全理解了相关免责条款,并愿意投保。之后银州公司及当时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保东便将投保车辆于2008年12月7日卖与高喜宏,后由经多次转卖后,王某才将投保车辆买到。上述交易过程中,银州公司及所有车辆购买人员均未向上诉人履行过任何通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银州公司、其他车辆购买人、王某等均未就投保车辆的买卖一事向上诉人履行过任何的通知义务,且转让至王某这一不具备驾驶投保车辆的个人手中发生本起交通肇事,显然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自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包括准驾车型不符,且该条明确说明最后责任的承担者是致害人。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就交强险部分依法全部履行了前期的垫付义务,依照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诉人就垫付的交强险部分理应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然被上诉人无理向上诉人主张商业险赔偿。3、原审判决结果无形中鼓励违法驾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持有B证驾驶半挂车,显属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应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罚,而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准驾车型不符,王某本人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但其依然违法驾驶。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在肇事后不应得到赔偿。雁塔区法院在对王某的判决中认定王某在肇事后有逃逸行为,是网上通缉追逃回来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事理赔部分虽然各个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但是否实际赔付到位还不确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给投保人告知过免责条款;即使有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将免责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解释。客观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做过特别告知并对其内容作出明确解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报告》均没有认定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车证不符。从《西汉高速公路X.5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专家分析意见可以看出: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直接原因是“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该车重载连续下坡行驶,持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其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显然,车证不符不是造成本次交通肇事的原因,上诉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不符合本案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次交通肇事拒赔的依据。并且肇事逃逸不是事实,王某当时也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是在养病期间逃走,不应属于交通肇事中所规定的“逃逸”,至于是否赔偿到位的问题,在原被上诉人已出示了“领条”,证明已经进行了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均是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就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移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无限制,但在诉讼中,保险人要求免责就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而投保人不负举证责任。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对有关免责条款所尽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仅有一审提供的保单,除此之外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的解释和说明。这些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所尽的提示注意义务,还不足以证实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这一法定义务,无以体现《保险法》第十七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理赔请求均与上诉人有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理赔范围,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与被上诉约定的理赔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承担的赔偿第三者部分抵扣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孙小宁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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