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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常某某等四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鼓民初字第296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卫钢,公司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郅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孟理想,男,47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崔某钟,男,41岁,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夏某诉被告常某某、崔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供电公司)、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第一楼)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代理人刘生良,被告常某某代理人宋小旺,被告崔某某及代理人侯建立,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代理人卫钢,被告开封第一楼代理人孟理想、崔某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崔某某聘请,担任娟子美食饭店厨师,商定月酬金1000元,2006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半,崔某某指派原告到饭店外位于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饭店灯箱处量灯箱尺寸,准备再做一个灯箱。当原告登上梯子,手持一根木棍,刚一向上伸手,就被猛击一下,被电击伤从梯子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2、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15%Ⅱ-Ⅲ°电弧烧伤;3、右额头皮下血肿。7月14日在医院实施开颅手术,7月25日被转入开封空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电弧烧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后仍按医嘱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现在原告部分被烧伤皮肤功能丧失,上肢不能自由伸展,活动受限,职业种类受限,已无法担任原来的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于原告受伤时尚未成年,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某某封锁消息,使用崔某某儿子崔某的名字送入医院,拒不告知原告家长,并收走原告的手机,不许原告与家人联系,原告不仅遭受身体上的痛苦,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创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天15元计算80天)、护理费3773元(原告的母亲是个体户,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每月1415元计算80天)、误工费x元(按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协商的每月工资10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为13个月)、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伤残赔偿金x元(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9810.26元×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在被告常某某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而是由于高压输电线路的入地导线裸露,被高压电流击伤所致,被告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太高。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娟子美食饭店,该店的业主是被告常某某,崔某某退休后受雇于常某某,帮助常某某办事,包括处理原告住院治病的事情,也是受常某某的委托,帮忙处理的。原告不是因劳动而受到伤害,而是由于触电所致,故崔某某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索要的交通费、住宿费数额太高。

被告开封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高压电击伤,开封供电公司不是触电点的高压线路产权人,故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开封第一楼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雇佣关系起诉了雇主,就不能再选择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起诉开封第一楼,原告要求开封第一楼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是由于其故意造成的,原告在攀爬高压杆塔时,在场的看车人已明确对其劝阻,告知他杆塔上有高压电,如攀爬将会有危险,原告本身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到高压电的危险性,仍然故意去攀爬,其行为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的违法行为,从而对自身造成了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开封第一楼依法应予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应被告崔某某聘请,担任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厨师。2006年7月13日下午三点半,为了更换娟子美食的灯箱广告布面,原告和被告崔某某的儿子崔某一起到饭店外位于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量饭店灯箱的尺寸,当时灯箱上的广告名称是“久久王串串香”,当原告登上梯子,左手扶住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持一根木棍,刚一向上伸手,就被电击伤从梯子上摔下来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右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骨骨折;2、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15%Ⅱ-Ⅲ°电弧烧伤;3、右额头皮下血肿。同年7月14日在第一人民医院实施开颅手术,同年7月25日夏某被转入开封空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电弧烧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0天。2007年8月27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系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773元、误工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2元。

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于2006年7月4日取得卫生许可证,同年8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系被告常某某。被告崔某某是该美食屋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受伤后,被告崔某某让使用自己儿子崔某的名字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前更正为原告夏某的名字。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2元,其中,原告支付268元,剩余x.20元系被告崔某某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满十八周岁。原告母亲南矿玲在洛阳市是个体工商户,2006年7月24日停业,到开封陪护原告。

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看,开封第一楼东边的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2006年7月15日汴梁晚报报导的文章《高压电击中、摔得口鼻出血》证明,当原告夏某和崔某攀爬高压电线杆时,附近的看车人确实对他们进行了劝阻,并告知他们高压电线距离广告灯箱那么近,很危险,劝他们不要上去。

另查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与被告开封第一楼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供电电压为10千伏。供用电合同附有《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示意图注明:以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该处属供电方开封供电公司。根据原告对事发前自己行为的叙述、三张反映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杆情况的照片及《高压供用电合同》分析:原告登上梯子测量灯箱尺寸时,左手扶灯箱下面的电线杆,右手举木棍量灯箱的尺寸,原告被电击伤的部位是左手、左胸部、左上肢、右胸部,说明电流不是从木棍顺右手传导的,而是从左手传导的,原告的触电部位应在第一道熔断器负荷侧接线柱为产权分界点的下方,该位置的线路产权属被告开封第一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夏某遭受损害是高压电击伤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线的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触电位置的线路产权属于开封第一楼,该高压电线杆位于闹市区,开封第一楼未在高压电线杆上或附近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且对安置在高压电线杆上的灯箱广告牌不管不问,使危险性扩大,致使本案危险事故的发生,开封第一楼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夏某被高压电击伤是其故意自杀造成的,故开封第一楼应当对原告夏某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夏某虽未满18周岁,以其年龄、智力状况和受教育程某应当知道擅自攀爬电线杆具有危险性,且在其攀爬电线杆时他人对其已进行劝阻,故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开封第一楼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开封第一楼承担70%的责任,原告夏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夏某受雇于开封市相国寺大市场娟子美食屋,该美食屋的业主系被告常某某,该美食屋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崔某某。原告夏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其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饭店的业主常某某和实际经营者崔某某承担。被告开封供电公司不是触电位置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对原告夏某受到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供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被告常某某、崔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在实际履行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元,按每月工资1000元计算13个月(至定残之日),不高于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工资1415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自2006年7月13日起住院治疗80天,其母亲于同年7月24日停止经营到医院护理,实际在医院护理69天,按200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54.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80天,应为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和家属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将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故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0元,被告开封第一楼承担7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夏某x.49元,原告夏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夏某承担部分由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共同承担,即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夏某x.21元,因被告崔某某已给付x.20元,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8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254.5元、交通住宿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0元,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赔偿原告夏某x.49元,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承担30%即共同赔偿原告夏某x.21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给付的x.20元后,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实际再支付原告夏某88.01元。上述赔付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某对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原告夏某承担159元,被告开封第一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6元,被告常某某和被告崔某某承担611元(三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并预交上诉费2196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陈志宽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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