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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老头子”(另案处理)在梧州市仙凤山大转盘附近木材加工厂内盗窃电动机二台,共价值1845元,后刘某雇请摩托车先将盗窃所得的其中一台x-4型15km三相电动机(价值1440元)运到新兴三路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抓获。案发后,该电动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是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5元。

(上述罚金和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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