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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欧某、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甲、叶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欧某、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韦林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瑜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梧州分行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欧某、黎某乙购买梧州市X路X号星朗名都星雅居一单元X房,在交付首期房款后,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与原告辖属的工行梧州分行河西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房借]字[梧州]行[河西]支行[2007]年[00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欧某、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抵押物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编号为梧押证字第x号),并约定该笔贷款年利率6.12%,期限为10年,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至2009年10月12日止,被告已违约7期,累计违约11期,积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5272.43元、利息2779.12元。虽经不断催收,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连续7期、累计11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黎某乙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x.16元,利息2779.12元(利息计至2009年10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对本笔借款抵押物(梧州市X路X号星朗名都星雅居一单元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欧某、黎某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2)A[房借]字[梧州]行[河西]支行[2007]年[004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4)梧押证字第x号梧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提前还款函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被告欧某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黎某乙辩称:原告工行梧州分行所诉是事实。答辩人与欧某已于2009年7月29日离婚,答辩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同意把抵押物拍卖以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黎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工行梧州分行对黎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黎某乙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及黎某乙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工行梧州分行和被告黎某乙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辖属的工行梧州分行河西支行与被告欧某、黎某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按照有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且在收到原告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催告还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期内连续7期、累计11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有权一次性要求被告欧某、黎某乙共同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对依法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黎某乙应归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借款本金x.16元,利息2779.1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欧某、黎某乙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被告欧某、黎某乙提供抵押的房屋(梧州市X路X号星朗名都星雅居一单元X房)折款后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某、黎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苏恒

审判员韦林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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