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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中院:上诉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41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汴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以孔治安、冯红梅(二人已判刑)为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郭某某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该组织自2006年以来在兰考县X镇、仪封乡、葡萄架乡等广大区域内,长期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逐渐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严重破坏了该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2007年3月30日中午,因同案犯郭某海的老表孔启的亲威和别人打架,郭某海要求孔治安派人去县医院打架。孔治安、冯红梅即指使巫某某、郭某海(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兰考县人民医院,公疗医院聚众斗殴。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拉着他人亦到达现场。因对方正在抢救,巫某某等人即离开医院。

2、2006年秋季,因建设用地问题,仪封园艺场与兰考县X乡X村民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4日,时任园艺场派出所副所长的张合群(已判刑)找到孔治安,要求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园艺场内建设工程都包给孔治安。孔治安又给冯红梅打电话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许诺事成后建设工程由其进料。孔治安、冯红梅共招集八、九十人分乘十余辆面包车,在关东村孔治安的加油站集合,被告人郭某某拉着几名参加斗殴的人员及斗殴人员事先准备好铁锨把即在其中。孔治安、冯红梅指使手下一切听从张合群的安排。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开车载人在张合群的带领下随车队赶到韩某坡村村民耕种地点。园艺场副场长尚万友表态:该打就打,出了事由园艺场负责。随后,尚万友、张合群命令来人对韩某坡村村民进行追打,致使孔令青等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并将韩某坡村村民的三辆四轮拖拉机、三辆摩托车扣至仪封园艺场派出所。在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随时开车运送斗殴人员。事后尚万友从仪封园艺场计划生育办公室以打白条的形式领取现金x元,并将其中x元支给张合群,张合群又从中支付给孔治安酬金8000元,孔治安得到赃款后分给冯红梅1500元、巫某某等人2000元用于宴请,剩余4500元孔治安据为己有。被告人郭某某得租车费5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6年秋季的一天,仪封乡X村魏秀领与杞县人徐州福在红庙镇X村因收萝卜发生纠纷,魏秀领找到孟照园商量:想法不让徐州福收萝卜,事成后生意算孟照园一份。孟照园便和张合群找孔治安商议,许诺只要将徐州福撵走,不让其收萝卜,收萝卜生意算孔治安一份。孔治安听后,便打电话给冯红梅、巫某某等人,纠集巫某民、张合群、郭某海等40余人,乘车持械,赶到刘陈铺村后进行威吓,被告人郭某某亦开车载人尾随其后。致使徐州福放弃收萝卜生意。后张合群等人向魏秀领索要4500元钱。被告人郭某某得租车费30元。

四、敲诈勒索罪

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巫某民对孔治安、冯红梅说:“林业局的车在北边公路上查车,影响我们带车”。孔治安等人预谋后,由巫某民(已判刑)带人开车在路上转悠,碰到林业局稽查车辆就故意撞上去,讹钱并将他们撵走。2006年12月16日晚9时许,巫某民驾驶孔治安的黑色本田轿车,伙同樊某某(已判刑)等人来到红庙镇X村北的桥头西侧,故意撞向林业局正在执行稽查公务人员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几人下车后向林业局司机索要钥匙,司机刘大新不给,被一脚跺到路边沟里。孔治安、冯红梅接到巫某民电话后,立即带人驾驶冯红梅的白色别克轿车赶到撞车现场,不让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拒绝红庙派出所处理此事,并以报告纪检监察部门查处相威胁,向林业局索要五万元人民币。安排人在撞车地点对林业局稽查人员就地看管,并扣押林业局两辆桑塔纳轿车。当晚,被告人郭某某接到通知后,开车为巫某民等现场看管人员送去棉被,并在现场待到天亮。第二天中午,孔治安让继续看管,直到下午5点多钟,孔治安敲诈林业局x元后,才电话命令巫某民等人放走林业稽查人员和车辆。期间对林业局稽查人员非法拘禁达20小时,造成道路交通严重堵塞,交通秩序混乱。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

2006年6月28日,仪封园艺场二分场职工尚国建的儿子尚世辉同朱道会(外逃)的儿子发生口角,小孩回家讲述后,双方家长遂产生矛盾。与朱道会有亲戚关系的张合群得知后,便打电话给孔治安让其帮忙出气打人。当孔治安知道被打的人是尚国建时,以二人是朋友关系推辞,让其打电话直接找被告人巫某民。被告人张合群打电话给巫某民后,巫某民便纠集郭某海、韩某、巫某某、樊某某等人,被告人郭某某开车拉着以上部分人员,伙同张合群等人到仪封园艺场尚国建家,砸坏收割机、电视机、电饭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3120元,并对尚国建的妻子董霞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开车在尚国建家附近等候。

一审另查明,被告人于2008年10月9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参加以孔治安、冯红梅为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在兰考县X镇、葡萄架乡、仪封乡广大区域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独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郭某某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已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加个案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以上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我没有参加孔治安的黑社会组织,也没有参与犯罪,我只是一个个体出租车司机,租车人的行为不能转嫁到司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孔治安、冯红梅一伙是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独霸一方的黑恶势力,仍参与他们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在孔治安、冯红梅一伙实施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郭某某没有直接动手打人、毁物,但他“随叫随到”,多次用自己的汽车将犯罪团伙的成员和犯罪凶器运送到犯罪现场,在敲诈兰考县林业局的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还参与了对林业局车辆、人员的围堵。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法院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代审判员汤小龙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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