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乾虹糖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开封市乾虹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虹糖酒公司)诉被告开封市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园大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虹糖酒公司代理人谢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园大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4日到2007年9月22日,被告伊园大饭店先后25次从原告单位购买各种古井系列酒水,截止诉前尚有价值x元的货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伊园大饭店支付某款x元。
被告伊园大饭店自愿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乾虹糖酒公司开办的古井酒行,在开封市经销古井系列酒。从2006年1月份到2007年9月份,被告伊园大饭店多次从古井酒行购买古井系列酒。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一、81份被告伊园大饭店购买古井贡酒的入库单,显示货款为x元;二、2007年9月22日王xx出具的欠条,显示欠古井贡货款756元,但是,该欠条上的落款人为王xx。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货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支付某款。本案被告伊园大饭店欠原告乾虹糖酒公司货款事实清楚,对原告乾虹糖酒公司要求被告伊园大饭店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2007年9月22日王xx出具的欠古井贡货款756元的欠条,落款人为王xx,仅凭该条不能证明欠条上的款项是被告伊园大饭店所欠,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伊园大饭店应当支付某告乾虹糖酒公司货款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某告开封市乾虹糖酒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74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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