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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被袁定贵等人雇用驾驶铲车,2009年1月8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轮式铲车到花门镇X村去修公路,到中坪村地段大约8时许,在修路方赵某乙、赵某丁告知其铲路路线后,被告人赵某甲开始驾驶铲车铲路,铲路场地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铲了十多分钟后,被告人赵某甲听到赵某丁大喊:“快停下,铲车后面压到人了。”被告人赵某甲就将铲车停下,并和赵某戊、赵某乙等人过去看,赵某戊边走边打“120”急救电话,没打通后就打“110”报警,然后赵某戊等人仔细察看了地上卧着的那个人,发现已经死了。后经辨认,死者为中坪村X村民赵某军。经双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军生前系外力挤压腹腔致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9年1月11日,铲车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铲车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等证人的证言;2、户籍证明;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检验鉴定书;5、赔偿协议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7、交通事故认定书;8、投案自首证明;9、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铲车,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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