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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双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2月5日因诈骗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2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双峰县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妻子左雄伟(另案处理)通过在贵州省、辽宁省等地的墙上刷办证、贷款的小广告的方法,欺骗他人与其联系,然后以办证、贷款为名,要被害人向其指定帐号汇钱,以这种方式诈骗他人钱财。

1、2008年11月20日、2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左雄伟以给余某某(住贵州省福泉市糖酒公司宿舍)贷款为名,骗取余某某的信任,使余某某向其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x)和农业银行卡(x)汇款1900元。

2、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以给王某某(住贵州省威宁县X镇X村)贷款为名,骗取王某某的信任,使王某某向其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x)汇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左雄伟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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