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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双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双峰县人,住(略)。因犯爆炸罪,2001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双峰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2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2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甲,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忠、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5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09年1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之妻王某丙与被告人秦某某为一丘责任田的承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秦某某之夫周某乙在该责任田里犁田,王某丙用镰刀将该田的放水口子挖开放水,被告人秦某某即用泥巴去堵口子,两人发生推搡。事后,王某丙去村支书家投诉。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跑至村民谭某某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往被告人胡某某家走去,此时,胡某某站在自家屋前的一丘田坎上,见秦某某往他家走去,就跟着秦某某走了几步,两人遂发生互殴,秦某某用菜刀致伤胡某某的左手及额部,胡某某受伤后,去抢秦某中的菜刀,两人一起摔倒在水田里,在相互争抢菜刀的过程中,胡某某用菜刀致伤秦某某的双侧眉弓及上唇,并用拳头打秦某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胡某某、秦某某的损伤均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刘某某、谭某某、周某乙、王某丙、曾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谢某丁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太平组组规民约;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在纠纷中,故意非法损害对方的身体健康,互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及定性持有异议。提出:1、争议的责任田已经组规民约开会确定给了胡某某家;2、胡某某没有故意伤害秦某某,没有用菜刀和拳头致伤秦某某,秦某某的伤是秦某菜刀致伤胡某某后,与胡某争抢菜刀过程中划伤的,因此胡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当宣告胡某某无罪;3、本案已经政法部门调解,秦某某与胡某某均向政法部门作了相应的承诺,现胡某某仍遵循承诺书的内容,秦某某也应当是一样的,不应再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与胡某某系同组村民。2005年3月,太平组开会调整承包责任田,组上将秦某某家耕作的一丘责任田分给了要进田的被告人胡某某家,双方均参加了小组会并签字同意。事后,秦某某以组上搞五年小调整不符合中央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30年不变的政策为由反悔,于是秦某村、组及相关部门,但没有得到解决。2006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秦某某之夫周某乙在争议的责任田犁田,被告人胡某某之妻王某丙发现后,就口头制止周某乙不要在该责任田犁田,并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去挖开田里的放水口子放水,秦某某当时也在该田附近割草,就走拢去用泥巴堵住口子,这样双方反复了多次,互相发生了推扯,被人劝阻后,王某丙向村干部家去投诉,秦某某亦向村干部周某裕家走去,因周某在家,只有其妻谭某某在家,秦某某就从周某拿了一把菜刀后向胡某某家走去,此时胡某某站在自家屋前的一丘田坎上,见秦某某往自家走来,就从坎上走下来跟着秦某某走,两人碰面后就发生斗殴,秦某某先用菜刀致伤胡某某,然后两人相互滚到田里并争抢菜刀,在斗殴中,秦某某头部、眼部,胡某某头部、左手均负了伤。后曾某某赶到现场并抢走了菜刀。秦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公安局娄市公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被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为6.7cm,被他人徒手致伤,导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眼钝挫伤;3、双眼视神经挫伤,评定为轻伤(偏重)。胡某某的伤情经双峰县公安局双公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外来损伤致多处软组织裂伤,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掌关节襄开放性裂伤,评定为轻伤。本案发生后,有关部门对秦某某、胡某某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看到秦某某与胡某某打架的经过,秦某某的菜刀是从谭某某家里拿的,秦某某先用菜刀砍伤胡某某,然后胡某某去抢菜刀,两人相互摔到田里,后曾某某来了,抢走了两人手中争抢的菜刀,秦某某的伤可能是与胡某某抢菜刀时碰伤的,纠纷的起因是为责任田的问题引起的;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秦某某从其家拿走了一把不锈钢菜刀的情况;

4、辨认笔录,证实了谭某某辨认秦某某砍伤胡某某时所拿走的菜刀的情况;

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秦某某与胡某某之妻王某丙为争议的责任田发生纠纷,互相拉拉推推,没有动手打人,过后看到秦某某头上和脸上有血,但不清楚秦某上是怎么出了血,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听到嫂嫂李某某在喊“秦某某被人打死了,你快点来”,自己就快走到胡某某家里,看到秦某某全身上下都是泥巴和血,右眼肿了很大,额头上和嘴唇上有刀伤,也看到胡某某全身都是泥水、脸上和手上有刀伤等情况;

6、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了秦某某与王某丙为争议的责任田发生吵闹,王某开田坝放水,秦某堵住口子,你来我往了好久,两人未发生打架的情况;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与秦某某家为争议的责任田发生纠纷,两人互相推推搡搡,秦某有受伤,自己的眼睛被秦某某的丈夫周某乙用拳头打伤,以及后来秦某娘家人打烂了自家高压锅等物的情况;

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赶到了打架现场后,看到秦某某与胡某某两人已滚到了田里,互相抢住菜刀,自己就拢去将菜刀抢走后离开了现场,同时将菜刀交到村支书彭某记之妻周某己手里及自己未参与打架的情况;

9、证人周某己的证言,证实了曾某某送了一把菜刀到自己家中,并讲这把刀子是秦某某用刀子杀人,是凶器,寄放到其家里的情况;

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胡某某打烂秦某某家门窗的情况;

11、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了秦某某与王某丙为争议的责任田发生纠纷,看到秦某某头部有血,王某丙右小腿处有血,后看到曾某某从家里往胡某某屋前走,边走边喊“打不得,打不得”,具体打架的情况不知道的情况;

1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具体打架的情况没有看清,但后看到秦某某与胡某某均有刀伤的情况;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秦某某与胡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后来秦某胡某相滚在一起,胡某了秦某情况;

14、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胡某某与秦某某互相打在一起,两人均有伤,出了血等情况;

15、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秦某某与胡某某之妻王某丙发生纠纷的起因等情况;

1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17、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18、双峰县公安局湘双公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损伤系外来损伤致多处软组织裂伤,左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小指掌指关节襄开放性裂伤,此损伤评定为轻伤的情况;

19、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市公法鉴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秦某某被人用锐器导致头面部皮肤裂伤累计6.7cm,被人徒手致伤导致: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眼钝挫伤;3、双眼视神经挫伤、右眼视力下降明显,右眼视力差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轻伤(偏重)的情况;

21、本院(200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曾某犯爆炸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4月18日至2002年4月17日止)的情况;

22、太平组组规民约,证实了2005年3月18日太平组在落实5年责任制小调整中作出的决定情况;

23、会议调解记录,证实了县委政法委等部门曾某织秦某某与胡某某进行过调解的情况;

24、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带秦某某去长沙重新鉴定,因秦某某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

25、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被胡某某用拳头打伤,被曾某某用刀子致伤,被胡某某之妻王某丙用镰刀致伤,自己没有致伤胡某某等情况;

2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发生纠纷的起因及被秦某某用菜刀致伤,自己没有用拳头打伤秦某某,秦某某的伤是其与自己争抢菜刀时划伤的等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系同组村民,本应团结和睦相处,对争议责任田承包的问题,双方本应等候相关部门的处理,由此而引发纠纷,双方均有欠妥之处。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先持菜刀致伤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致伤被告人秦某某,且互相造成对方轻伤,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胡某某伤害被告人秦某某,有秦某某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斗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均是非法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平秋

人民陪审员周某忠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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