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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某人民法院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其前夫赵某丙(本案被害人)和她人结婚,心存不满,遂到义煤集团杨村煤矿综采一队标准化宿舍楼三楼被害人的宿舍X房间,将房门撞开,趁屋内没人,将被褥、衣服、照片等物品扔到地上,从抽屉内拿出打火机,将屋内物品引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宿舍内物品烧毁。经义马某公安消防大队鉴定,该火灾成因:人为放火引燃住室可燃物并致使火势蔓延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马某某、盛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赵某丙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义马某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为泄私愤,故意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实施放火后又告知他人,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悔罪表现、中止情节,且系初犯,又得到被害人的原谅,对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被害人赵某丙在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了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谅解,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书。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其前夫赵某丙(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被害人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经常因此事发生争执,并因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但双方此婚前状况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放火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应导致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放火行为的发生。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称:其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烧照片时,引燃被褥着火后离去。其并未采取任某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且本案也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烧照片时是有节制的,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烧照片时,引燃被褥后离去。由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某力人,应该预见到引燃物着火会引起火灾的发生,其点燃后离去放任某灾的发生。由于被害人住在集体宿舍,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放火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主观上只是针对被害人之妻的照片和内衣进行燃烧,目的并非想烧毁室内所有的物品,其在出门时也如实地告诉了楼内的清洁工,使火灾能被及时发现并扑灭,说明使整个室内着火并非其本意,其结果也仅造成被害人室内设施损毁,并没有对其它房屋造成损失。考虑到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并要求给予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某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义马某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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