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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甲诉广饶县大码头乡北堤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四初字第7号

原告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青岛市市南区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逯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逯某甲诉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全家原为被告所属村民,后迁至青岛居住。1994年原告还在家居住期间,被告因修建高杨联中学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开始两年,被告尚能按年支付利息,后来被告就以没钱为由不再支付,并要求原告将本金和利息续存。2006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截止结算之日尚欠原告借款x.3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30元及利息9140元共计x.3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6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内容为“村内向农户借款金额x.30元月息10‰”,上面加盖有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被告截止2006年12月12日欠原告现金x.30元,并约定月息为10‰。

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名为收据,实为借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12月12日,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逯某甲借款x.3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0‰。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至2008年12月12日,以上借款利息为9139.99元,本息合计x.29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逯某甲借款本息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逯某甲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9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逯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成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反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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