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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公司)、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萍、丁阳,被告云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早上7时40分许,候建鹏驾驶云鹤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八大队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庆建州驾驶的宇通公司豫x号大客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豫x号大客车又与中心护栏、公交站牌、候车亭、绿化带及候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后认定候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外伤、左中指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及创伤性骨膜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由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于2009年7月1日再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已稳定,并符合评残条件,故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云鹤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评残鉴定提供的是老病历。本次起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标准和依据;原告有重复起诉的部分,上次起诉时有预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如果原告认为不够的话,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同意云鹤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和损失应按照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候建鹏系云鹤公司的司机,庆建州系宇通公司的司机。2007年5月15日早上7时40分许,候建鹏驾驶云鹤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八大队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庆建州驾驶的宇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豫x号大客车又与中心护栏、公交站牌、候车亭、绿化带及候车人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拇指外伤,左中指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创伤性骨膜炎。同年5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原告行右股骨切复内带锁髓内钉固定术。2007年5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起诉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和住院期间(包括第二次手术)所需陪护人数,出院后所需陪护人数、陪护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姬某某的伤情目前不宜评残,膝关节等处需继续治疗;2、姬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陪护;总共陪护时间为六个月左右;第二次(含每次)手术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不需陪护。由于当时原告不宜评残,原告放弃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云鹤公司、宇通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x.85元、x.08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已经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

又查明,2009年7月1日,因原告需取出体内固定物,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带锁髓内钉存留;同年7月8日,该院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二周拆线;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避免剧烈活动。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对原告进行医学检查后认为,原告右下肢外伤属实,符合交通肇事形成,经过医院治疗后,其右下关节肢活动基本正常,双下肢长度相差2.2厘米,该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姬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郑州仁济肿瘤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因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200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再次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候建鹏作为云鹤公司的司机,庆建州作为宇通公司的司机,其二人致原告的损害,云鹤公司、宇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候建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庆建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姬某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云鹤公司应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70%,宇通公司承担本次赔偿责任的30%。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误工费已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从2008年4月15日至原告评残的前一天2010年1月16日,共计642天,故误工费为x.20元。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鹤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算实际治疗期间费用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80.9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48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为16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姬某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56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x.12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支持240元。除此之外,原告因鉴定而花费的检查费200元,二被告亦应赔偿。本案是原告经后续治疗后,具备评残条件,再次提起的诉讼,且“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宇通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费用和损失应按第一次起诉时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第二次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8元。

二、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783元,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34元,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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