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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乙与被告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现住港口区X镇X街菜市场西侧。

法定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港口区X镇X街菜市场西侧。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告黄某丁的父亲。

原告马某乙诉被告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丙、被告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诉称:2010年3月1日,在港口区光坡中学校门口,被告黄某丁用刀顶着原告,杨某某用手架着原告,将原告挟持到一公里外的刘屋山背。两被告不听在场村民刘承劝告,对原告进行毒打,刘承离开后,佯装离开的两被告又回头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致原告遍体鳞伤、动弹不得,并拿走原告身上的两三元钱和一串钥匙后离开。原告所受伤害经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枕骨线形骨折;2、头皮下血肿;3、左眼球结膜出血;4、右下肺挫伤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97.50元,误工费380.90元,护理费3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抢救治疗费202.90元,共计人民币5762.2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某强、马某丙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向培花的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向培花所从事的职业系餐饮业;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光坡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病历及诊断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部治疗检查的事实;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防城第一医院住院部治疗的事实;6、费用明细清单及光坡卫生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门诊和住院治疗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被告没有拿刀。

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丁辩称:被告打过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被告没有拿刀。

被告黄某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被告不知道儿子黄某丁在外的行为,对案件事实不了解。

被告黄某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杨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日,在港口区光坡中学校门口,被告杨某某、黄某丁将原告挟持到一公里外的刘屋山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2010年3月1日,原告在港口区X镇卫生院抢救,花去抢救治疗费202.90元。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被诊断为:右侧枕骨线形骨折;头皮下血肿;左眼球结膜出血;右下肺挫伤并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花去医疗费399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向培花护理,向培花从事餐饮业工作。原告马某强是未成年,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农业户口。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黄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黄某丁是未成年人,无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被告杨某某和黄某丁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对原告因此所遭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40元(其中抢救治疗费202.90元,住院医疗费3997.50元),有医院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马某强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80.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0年度《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516元(43元/天×1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0.90元,低于2010年度《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杨某某和黄某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和黄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某丁是未成年人,同时无个人财产,被告黄某戊是被告黄某丁的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因此,被告黄某丁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黄某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戊连带赔偿原告马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1.3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元,被告黄某戊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杰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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