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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9岁,系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被告黄某乙,男,45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饮食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黄某乙、王某某担保。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还款付息。故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企业代码证、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陈某某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8年6月2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饮食店需要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0.56‰,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28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证明二份,证实被告黄某乙、王某某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6月28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10.56‰,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黄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乘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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