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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预谋某某小区X号楼前的暖气管。2009年9月10日凌晨1点多,孙某甲叫上孙某乙,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存放在某某小区X号楼前的8根暖气管转移到西围墙根,利用孙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木梯子,将暖气管一端抬上墙头,接着推倒围墙外,然后二人抬着暖气管向北边的小涵洞里转移,转移第四根暖气管时被某某煤矿保卫科四名巡逻人员堵在涵洞内,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暖气管价值共计4675元。

上述事实,有犯罪嫌疑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孙某甲的无罪辩解、证人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孙某乙、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证明、某某煤矿保卫科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重新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重新判决。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人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无罪辩解、证人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某某煤矿保卫科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且均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冰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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