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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郑尉路交叉口金代李某被害人李某亚亨物流公司提货后,趁仓库工人去吃饭无人之机,将河南省民生医药有限公司从吉林省长春市发的一箱(共300盒,价值2190元)胃乐新胶囊盗走放于其位于郑州市X村的住处,自己服用11盒。现剩余药品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已将自己服用11盒药折价款110元退还被害人李x,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裴某、刘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销售出库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已退出全部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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