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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龙华实业公司与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三初字第218号

原告香港龙华实业公司,住所地:香港红磡民裕街X号兴业大厦X楼D室。

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香港龙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诉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昆、被告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华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经过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甲方(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众成公司)经过确认,对乙方拖欠甲方债务x.3元无异议;2、甲方愿意并征得乙方同意,将该债权完全转让给丙方(龙华公司);3、丙方同意接受该债权,同时拥有对乙方以自己的名义追偿债权的一切法律权利。该协议经过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已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债务计人民币x.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和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1日,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众成公司、龙华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众成公司经过确认,对众成公司拖欠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债务x.3元无异议;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愿意并征得众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完全转让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同时拥有对众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追偿债权的一切法律权利。协议生效后,众成公司未向龙华公司偿还该笔债务,故龙华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地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河南省,合同的履行地也发生于中国境内,因此,应当将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与郑州银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港龙华实业公司债务十五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三角。

如果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7元,财产保全费1292元,共计4679元,由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龙华实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众成制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董小斐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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