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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以范某某系其合伙人为由,申请追加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如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告的朋友李春林受吴某某的委托,将原告介绍到吴某某所开的洲坪沙场开装载机,未订立劳动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约定每月工资2200元,吃、住由吴某某负责。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开始工作。同年5月9日凌晨一点多钟,装载机的发动机突然飞车,因现场有两名工作人员,附近有住户不到10米远,原告怕发生爆炸事件导致后果不堪设想,于是采取了紧急措施,持固定扳手将油管切断,使其自动熄火,但在原告刚切断油管将手收回的瞬间,由于风叶转速快,有一定吸引力,原告的右手被吸入致伤。当晚原告经株洲正骨医院简单包扎后,被送至长沙恒生手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右手绞伤,右拇指近节、右环指末节缺损,右食指缺损,右中指近节离断,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肌腱缺损。在该院治疗23天后,于2010年6月3日转到株洲正骨医院治疗18天,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2010年11月24日,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6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仅仅是凭在原告住院期间吴某某代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这一基本事实,就将吴某某列为被告;2、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双方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尤其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违背客观事实。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朱某某经朋友李春林(李春林系被告吴某某的老乡)介绍,到被告吴某某开设的洲坪渡口沙场开装载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28日起,原告在洲坪渡口沙场工作三天。同年5月1日,吴某某指派朱某某到位于醴陵市X镇X村塘尾组的永发沙场转运场开装载机。同年5月9日凌晨一点多钟,由于装载机的发动机发生故障,原告因怕发生爆炸事故,影响场地附近的居民及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便采取紧急措施,用固定扳手将发动机的油管切断使其自动熄火,结果右手被发动机的风叶吸引致伤。

事发后,原告在株洲正骨医院经简单包扎后被急送至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长沙恒生手外科医院出院诊断为:原告的右手绞扎毁损伤:①拇指近节、右环指末节缺损;②食指缺损;③右手背皮肤软组织、肌腱缺损;④中指近节完全离断。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原告转到株洲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0年6月21日出院。被告吴某某为原告直接向两家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就本案事故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吴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某认可其系洲坪渡口沙场和石亭永发沙场转运场的业主,同时主张两个沙场是吴某某和范某某共同合伙经营的。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某因2010年5月9日雇员工伤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工资、误工费、交通费等五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吴某某赔偿x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9月29日前支付4万元,其余x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期付清上述费用(x元),则应加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x元;

二、原告朱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如鹰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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