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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洛阳市呈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张某甲父亲。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集美城家具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系公司安全员。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栾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马路X路交汇口处,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直接冲向路外停放的挖掘机上,致使原告的头部和左膝盖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并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蔡某某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384.56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蔡某某在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支付鉴定费2900元。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给被告卸货造成的,被告车辆已入有保险,伤残鉴定应到保险公司定点鉴定机构鉴定。

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是保险公司定点鉴定机构。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甲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与张某甲是挂靠关系,不应该负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货车经营合同一份,以证明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系挂靠关系。张某甲为实际车主,民事责任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不是保险公司定点机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是给被告卸货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持异议。

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栾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马路X路交汇口处,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直接冲向路外停放的挖掘机上,致使原告的头部和左膝盖严重受伤。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384.56元。出院后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引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张某甲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某甲与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蔡某某乘坐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于被告张某甲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原告撞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张某甲属挂靠关系,故应对张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计算有:一、医疗费6384.56元;二、误工费,原告2010年3月22日受伤住院22天,2010年5月10日伤残鉴定做出,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47天,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平均每天13.16元,47天计618.52元;三、护理费,住院22天,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实际劳务报酬计算,每天40元,22天共计8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220元;五、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22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20%,计x.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鉴定费2900元,以上共计x.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损失x.88元。

二、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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