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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牟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郑庵镇X路口北约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害人孙某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造成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翟艳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孙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翟艳丽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孙某杰所受伤已构成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翟艳丽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翟艳丽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程某某、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樊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翟艳丽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又属于过失犯罪,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害人一万元损失,希望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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