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临颍胖德荭购物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漯河市永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德荭公司)、临颍胖德荭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沙北农信社)于2009年1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沙北农信社称,法院裁定扣划的德荭公司在沙北农信社X万元存款已设定了质押,属德荭公司商户贷款质押保证金,沙北农信社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撤销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依法保全冻结了德荭公司在沙北农信社的存款100万元,2007年4月19日该冻结到期本院续冻时沙北农信社在协助冻结存款回执上注明“此帐户存款已作为抵押贷款先行冻结”。德荭公司商户贷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德荭公司停止经营时间为2007年11月底。本院冻结、扣划帐户名称为漯河市德荭商贸有限公司,帐户性质为一般存款帐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将其金钱特定化,是金钱质押成立的条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帐户,不符合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件。本案在审理期间,2006年10月23日依法保全冻结了德荭公司在沙北农信社的存款100万元,沙北农信社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到2007年4月19日该冻结到期审理庭续冻时沙北农信社自行在协助冻结存款回执上注明“此帐户存款已作为抵押贷款先行冻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沙北农信社在本院扣划所冻结的德荭公司存款时才提供有关材料称此帐户款为“质押保证金”,从沙北农信社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中确认此帐户为一般存款帐户,并非依据《结算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所设专用存款帐户。沙北农信社所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德荭公司经营商户是2008年以后又重新办理的贷款手续,而德荭公司在2007年11月份就已停业经营,已不存在德荭公司经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吴波宁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伟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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