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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居民,住(略),系曾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谌某某(外号“小明”),男,1990年9月9日(农历7月21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1日被逮捕,2007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刑警支队抓获,同年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外号“阿正”),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刑警支队抓获,9月2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彤威,被告人谌某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辉(批捕在逃)因2008年5月的一天被曾某甲一伙打伤,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6月1日中午,吴某辉邀集被告人谌某某、吴某及谌某刚、谌某勇、谌某祥、廖莎(均在逃)到安化县X镇华益宾馆X号房间,并安排被告人谌某某、吴某外出查找曾某甲的下落。同日16时许,谌某某、吴某在安化县X巷子里找到了曾某甲,吴某辉得知后,即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发给谌某某、吴某等人,均坐的士来到安化县X巷子里。被告人谌某某及吴某辉带头用刀砍曾某甲,曾某甲在被砍伤后朝横街方向逃跑时摔倒在地,谌某某、吴某及吴某辉等人又对着倒地的曾某甲身上一阵乱砍才逃走。后经鉴定:曾某甲全身多处砍创,右前臂远端不全离断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谌某某系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在缓刑考险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吴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谌某某、吴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x.36元,即医疗费x.08元,鉴定费936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x.48元,交通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费用x元及后续治疗右尺桡骨骨折所需医疗费用x元。

对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谌某某辩称:案发时没有带头砍人,不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吴某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曾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而且被告人吴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对曾某甲的经济损失,因已评残,故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曾某甲年仅16岁,且没有提供应计算误工费的证据,故误工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被告人吴某只应对曾某甲的轻伤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吴某辉(批捕在逃)对2008年5月的一天在本县X镇金山宾馆门口被被害人曾某甲一伙打伤之事一直怀恨在心,欲找机会报复曾某甲。2008年6月1日中午,吴某辉将谌某某、吴某及谌某刚、谌某勇、谌某祥、廖莎(均在逃)邀集到东坪镇华益宾馆X号房间,并安排被告人谌某某、吴某外出查找曾某甲的下落,其余人在房间里等候。同日16时许,谌某某、吴某在安化县X巷子里找到曾某甲后,回宾馆告诉了吴某辉。吴某辉便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发给谌某某、吴某等人,并一起坐的士来到武装部巷子里,找到正在看朋友打桌球的曾某甲。吴某辉等人即带头用刀砍曾某甲。曾某甲在被砍伤后朝横街方向逃跑,跑到安化县X巷X街相交处摔倒在地,谌某某、吴某及吴某辉等人又赶上曾某甲,对着倒地的曾某甲身上一阵乱砍,将曾某甲全身多处砍伤后逃走。其中,谌某某跑在吴某前面追赶的曾某甲,在曾某甲的腰部和臀部等部位砍了两、三刀。吴某在曾某甲背上砍了两、三刀。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全身被多处砍创,右前臂远端不全离断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甲因外伤导致右前臂离断伤,左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背部、右上臂、右小腿砍伤,经前臂离断肢再植,断裂血管、神经、肌腱、皮瓣修复及左胫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现右前臂大片不规则状皮肤瘢痕存留,右腕关节及各手掌指,指间关节无活动功能,深浅感觉基本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感觉迟钝,其损伤分别构成五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左胫腓骨内金属内固定后期住院手术取出医疗费用5000元左右。右尺桡骨骨折断端可见明显骨质缺损,建议先折除原内固定后行植骨重新内固定手术,其医疗费用以就诊医院实际合理性支出为准。

由于被告人谌某某、吴某的伤害行为造成曾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8元;鉴定费936元;护理费6160元;交通费1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残疾赔偿金x.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x.68元。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

谌某某出生于1990年农历7月21日,折算公历为1990年9月9日,案发时年满十七周岁。

2、本院(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

人谌某某曾某犯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及被判刑的时间、刑期。

3、证人蒋某某、谌某、章爱兰、邓爱香、吴某岩、谌某的

证言。证人蒋某某、谌某案发时与曾某甲在一起,均证实曾某甲被吴某辉、谌某某、吴某等人砍伤的经过。章爱兰证实曾某甲同蒋某某等四人在玩桌球时,突然来了七、八个持砍刀的人朝曾某甲砍的事实。邓爱香证实曾某甲被多人追赶至县X巷X街交界处时,被砍倒在地后继续被砍的事实。吴某岩证实其子吴某辉曾某曾某甲等人砍伤,这次是吴某辉等人报复砍伤了曾某甲。谌某证实事后听被告人谌某某讲伙同吴某辉等人砍的曾某甲。

4、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实被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后

果。并证实其参与了与他人致伤吴某辉事实。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辩

认笔录,分别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在公安民警组织下,分别由证人谌某及二被告人辩认出吴某辉等同案人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7、湘芙司鉴中心(2008)法临字第X号与益萸司鉴所

(2009)法临鉴字第X号两份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伤残程度。

8、两被告人供述,证实受吴某辉邀请,帮助找到曾某甲并参与行凶的过程。还一致证实,系吴某辉先砍曾某甲右手一刀。

9、疾病证明书、费用发票及上述相关鉴定书等,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谌某某辩称,其没有带头砍人。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及吴某辉带头用刀砍曾某甲的事实,虽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印证,但被告人谌某某一直否认该事实,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是吴某辉最先对着曾某甲砍,砍曾某甲手臂一刀后,大家才追着曾某甲砍,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张某某辩护提出,曾某甲的经济损失因已评残而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年仅十六岁且无证据证实应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甲的后续治疗费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进行了确认。护理费因无足够证据证实需2人陪护,依法确认1人护理费,误工费依法未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所请求后续治疗右尺桡骨骨折所需医疗费用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待实际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吴某在他人邀集下,参与故意砍伤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谌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谌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谌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表现比被告人吴某积极,因犯抢劫罪被判刑,而又犯新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均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张某某辩护时提出,被告人吴某只应对曾某甲的轻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害人曾某甲的伤情系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共同侵害行为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曾某甲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

决中对罪犯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谌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2013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谌某某、吴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经济损失x.8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逾期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劲阳

审判员谢经济

审判员姚永生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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