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中岚空调风口设备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某(安化县凯旋安化大酒店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阙畅辉,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强、周益军、杨建英组成合议庭,由刘克强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酒店住宿,将车停放在被告免费提供的停车场,当晚因柘溪大坝泄洪,车辆被水淹;次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书”,被告承诺承担车辆修复费用,并在修复后三至五天内将车从修理厂提出交付原告,如未按期提车,按每天200元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于2009年1月告知被告提车,被告一直未将车提出。请求判决被告从修理厂提车交给原告,赔偿未按期交车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并未交与被告保管,其车辆受损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为原告无偿保管车辆,无重大过失,原告也不存在损害原告的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承诺书”是在有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承诺书”、提车通知单、出险通知单、录音资料、被告停车场照片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对方质证和庭审核实,除录音资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其余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了泄洪电话通知登记表、维修清单、王兴财证明、内部资产处置转让协议、黄勇华证言、照片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对方质证和庭审核实,除内部资产处置转让协议与王兴财的证言外,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在被告酒店住宿,将湘x小轿车停放于被告免费提供的停车场,当晚因柘溪大坝泄洪,被告未接到通知,致使原告车辆受淹;次日,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按车主要求在指定维修站修复至原车内配置标准,由被告承担合理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后3至5天内被告将车取出交付原告,如拖延时间,按200元一天赔偿原告;此后,车辆拖至湖南华洋星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2009年1月17日修复,提车费用为x元,其中含有非水淹损毁造成、应由原告自负的费用;车辆修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车,被告一直未提;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就车辆被淹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了险,但保险理赔一直无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承诺书”,不存在违法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已修复完毕,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提车,但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合理修复费用尚未确定,被告无法履行提车义务,造成车辆不能按时提出的责任不在被告;原、被告双方应当在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修复费用后,由被告履行提车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克强
审判员周益军
审判员杨建英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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